三、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解读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检察权,从语义学上讲就是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并行使的权力。在我国,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是与行政权、审判权、军事权、立法权并行的一种权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出自己的代表机关(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将国家权力赋予不同的机关行使,以实现管理国家的目标。也即在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各机构职能分工的制度,是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立法权由各机关分别行使,彼此互不隶属,相互制约的制度。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起的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这决定了在我国不可能实行西方式的“三权分立”制度。保证我国的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制度也不能采取西方国家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即宪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给予了检察机关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权。宪法并没有在内容上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作出限制,而国家法律当然包括民事法律,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当然包括保证全部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法律的实施合宪,同时也是宪法义务。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全面履行这一职责提供了根本大法上的依据。
宪法并没有规定权力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也没有规定权力机关监督法律的实施,只是规定了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那种认为权力机关的监督也属于法律监督的观点是不准确的,也是没有宪法依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2)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的内容,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后要提交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以及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的执法检查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最终结果就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如果说这些规定的内容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话,它的范围也是很小的,而且,在时间上具有不连续、阶段性等特点。在我国,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权权力机关并没有保留或日独占,而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出台丝毫不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相反当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在某部法律的实施监督或者在某些重大问题上的监督效果不理想时[3],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9条第2款“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规定要求常务委员会启动专项法律的执法检查活动,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的不充分将构成人大常委会检查监督的内容,必须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