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其一,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不仅仅是人民法院做出的错误生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还包括了事实的认定。生效的裁判所涉及的事实认定的正确与否同样被《民事诉讼法》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在第179条第1款中有5项是关于事实认定的内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修改前该法第18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抗诉理由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这就说明立法机关设定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并不局限于人民法院对法律的适用,还包括了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这符合《民事诉讼法》总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民事审判活动包括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这也就说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民事法律是否被正确实施,还涉及到了案件的事实是否被正确认定。其二,民事检察监督权目前只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说明它只能是在诉讼中行使。脱离诉讼,民事检察权的行使将无所依附。没有进入诉讼的民事法律的实施就不能得到检察权的监督。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就是能够进入诉讼的事实以及其所应当适用到的法律,包括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和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二者都包括有关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未进入诉讼的事实将无法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事实问题并非法律问题,而《民事诉讼法》把案件的事实问题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说明立法机关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民事诉讼中其监督人民法院的活动并不仅仅局限于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方面,包括了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方面。从另一角度看,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依据法律规则进行的,对事实认定错误,一般情况下,是适用这些规则错误,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事实认定的监督仍然属于适用法律的监督。
可见,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考究,民事检察的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适用的民事法律是否正确,而运用的手段只能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错误民事生效判决和部分裁定提出抗诉,在阶段上诉讼已经结束,即是“事后监督”。这实质上是法律给检察机关限定的实然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