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法律来看,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能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而检察院组织法总则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职责。这一职责不仅仅涉及到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其他任何类型的案件都应如此。显然,依据上述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运用公力救济手段提起民事公诉完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已赋予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危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民事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虽为刑事诉讼规范,但其与民事公诉的法理是相通的。
进入90年代以来,虽然民事公诉尚无法律上的依据,但对民事公诉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中的摸索,始终没有停止过。几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办理了大量的民事公诉案件。1997年至2002年开民事公诉先河的河南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公诉案件400多起,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2亿元。山东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公诉案件虽然起步较晚,但2002年就办理提起民事公诉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案件1398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3.5亿元[3]。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和实践经验的积累,民事公诉的立法条件日益成熟。这些也客观证明了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
4.对现行民事公诉理论的简析
现行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许正因此,有很多学者在论述检察机关享有民事公诉权时,总是从法律监督权出发,认为民事公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手段或者方式,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相互兼容,公诉权本质上是法律监督权。也有人认为民事公诉是国家公权对当事人合法处分民事权利合法、有限、必要的干预等,这些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这些观点没有从根本上突出民事公诉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于民事权利的平等地位的诉讼本质,不利于廓清民事公诉性质,更不利于民事公诉事业的发展。因为,从法理上说,无论是否必要,公权力代替私权干预私权主体的利益诉讼,都根本违反了民事诉讼内在精神。
其次,我们认为,民事公诉根本上不是公权干预私权,而是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诉讼代表人在特定情况下依靠民事诉讼手段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救济方式,其实体法上的最重要的根据就是国家也是民事主体之一,而检察机关是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诉讼手段实施保护的代表更是众所周知的。换句话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目的本身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与刑事公诉具有同类性,是行使诉讼权利,是保护而不是干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不是为了干预或者行使公权力,公诉之公,不在于公权力,而在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公共身份,否则就无法回答两个根本性问题:一个是学者有关公诉权与监督权在权力性质上的本质差异。这就是,监督权具有强制性,有绝对的权威性和单向性,监督者处于上位,被监督者处于下位,法律关系不平等,监督权与作为司法裁判请求权的公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另一个是当事人处分原则是当事人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不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也就是说,没有诉讼也就不存在处分原则,更不存在合法或干预的可能性,同样,没有当事人的诉讼,又如何设计和产生民事公诉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