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这里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是指中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4节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但洗钱罪本身除外,共计以下29个罪名:(1)伪造货币罪;(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3)以假币换取货币罪;(4)持有、使用假币罪;(5)变造货币罪;(6)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7)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8)高利转贷罪;(9)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10)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1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14)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15)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6)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7)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8)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19)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20)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2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2)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23)违法运用资金罪;(24)违法发放贷款罪;(25)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26)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28)逃汇罪;;(29)骗购外汇罪。
7.金融诈骗犯罪
这里的金融诈骗犯罪,是指中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5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共计以下8个罪名:(1)集资诈骗罪;(2)贷款诈骗罪;(3)票据诈骗罪;(4)金融凭证诈骗罪;(5)信用证诈骗罪;(6)信用卡诈骗罪;(7)有价证券诈骗罪;(8)保险诈骗罪。
(三)罪责特征
中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以明知为特征,因而只能是故意犯罪,不可以是过失犯罪。至于洗钱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这一特定目的,即该罪属于目的犯。因此,洗钱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洗钱罪。[6]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能否认为洗钱罪是目的犯,尚值得商榷。因为洗钱罪的行为本身就是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不能同时又把这一内容当作主观的超过要素—目的犯的目的。在刑法条文中出现“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一语,容易使人误解为是主观目的,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所列举的5种洗钱的具体方式所加的限制,因而不同于刑法理论上的目的犯。
三、对汪照洗钱案的分析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汪照于2001年底认识区丽儿(另案处理)后,在明知区丽儿的弟弟区伟能(另案处理)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其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伙同区丽儿、区伟能到本市黄埔区广东明皓律师事务所,以区伟能、区丽儿的港币520万元(其中大部分为区伟能毒品犯罪所得),购入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被告人汪照并协助区伟能运送毒资作为股权转让款。在取得公司控股权后,区丽儿、区伟能安排将该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由区丽儿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财务。被告人汪照挂名出任该公司董事长,除每月领取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工资外,区丽儿、区伟能还送给被告人汪照一辆M1320越野奔驰小汽车。之后,腾盛木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账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区伟能的毒品犯罪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16日,被告人汪照及同案人被公安人员抓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照受他人指使,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是他人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仍伙同他人以毒资投资企业经营的方式,掩饰、隐瞒该违法所得的非法性质及来源,其行为妨害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汪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照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五)项、第65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汪照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2.没收被告人汪照的违法所得M1320越野奔驰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 6S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