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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实施的地位和作用

  

  二是宪法有了规定,相关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或者重复规定,地方国家机关需要直接执行宪法。比如,宪法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但地方组织法既没有重复规定宪法的这一内容,也没有对地方国家机关如何实行精简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这时候,地方国家机关在配备组成人员的数量时就要直接执行宪法的上述规定。如果一个地方的人大常委会设了30多个副主任,或者一个县人民政府设了10多个副县长,就显然违反了宪法有关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原则的规定。


  

  三是宪法对某一事项作出了规定,依据宪法规定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尚没有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机关就需要直接执行宪法。比如,宪法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而在法律尚没有对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作出规定时,这些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地方国家机关应当直接执行宪法的上述规定,如果某国家机关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自然资源规定为集体所有,或者使之事实上成为集体所有,就直接违宪了。


  

  上述情况表明,地方国家机关既可能发生那些由极端违法行为演变成的违宪行为,也可能发生由于直接执行宪法而出现的违宪行为。既然地方有这样那样的违宪情况发生,那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和纠正各种违宪行为就责无旁贷了。如果单纯地从宪法62条、第67条的规定出发,认为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常委会才能监督宪法实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无权监督宪法实施,是对宪法规定的片面理解。


  

  4、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违宪行为存在两个重要区别。一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处理违宪问题的范围和影响方面存在区别。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处理违宪行为的分工问题,担任过1982年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副秘书长的张友渔曾专门做过解释。他说,对于违宪问题,“全国性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管,地方性的,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来管。”[3]就是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处理的违反宪法的案件,应当是本地方的案件,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处理的违宪案件,主要应当是发生在中央国家机关的案件,以及其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果地方违背宪法的案件具有了全国性的重大影响,在必要的时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也可以介入处理。按照这样一个管辖范围来处理问题,就可以使绝大多数违反宪法的行为在地方、在基层都得到纠正和处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可以腾出精力集中处理那些重大的违宪问题。在这一意义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实施,实际上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具有了重要的协助作用。二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处理违宪问题的法律效力并不相同。认识这一问题先要对宪法62条和67条规定的初衷作一个说明。宪法的这两个条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有的观点据此认为,宪法的这两条规定是明确地排除了其他国家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宪法监督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4]这一认识至少没有全面地理解宪法的上述规定,以及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精神。其实,宪法的基本初衷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背宪法的行为都有监督的职责,这是前述宪法序言中有关保证宪法实施要求的十分明确的含义。而宪法之所以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主要是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制、法制统一和法律效力这三个角度出发的,即: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出发,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作为宪法的最高代表,对违背宪法的行为行使最高监督权;从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拥有宪法解释权,对一种行为是否违背宪法作出最终判定;从法律效力而言,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种行为是否违背宪法作出的判定和处理,才具有最高和最终的法律效力。实际上,三者可以归结为一点,即:在宪法监督问题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最高和最终的权力,其做出的处理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不是说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其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宪行为就只能袖手旁观,不能监督、不能管了,这不符合宪法的初衷,也不符合我国宪法监督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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