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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开法制与服务型政府建设

  

  (二)关于公开条例确立的便民原则


  

  《公开条例》5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长期封建传统和官僚专制传统的国家,便民原则特别应当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并不知晓政府机构具体职权职责的一般民众来说,要获取所需的全部信息可谓困难重重。因此,《公开条例》5条规定了便民原则,并通过相应制度使该项原则得到贯彻实现,如政府信息集中管理、政府机构开设专门工作窗口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建立教示制度和指导制度等等。


  

  《公开条例》将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两大类。《公开条例》9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四类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例如,涉及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等等,这就便于人民群众实现和维护法定权益。为了保证主动公开的要求能够落到实处,《公开条例》10条、第11条、第12条还根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为了切实有效地实现便民原则,《公开条例》还就政府信息公开的路径和程序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例如: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第2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13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第27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2]第28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这些新规定、新要求,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有利于实现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益,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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