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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开法制与服务型政府建设

  

  还要指出,《公开条例》1条是关于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正式出台的《公开条例》与原先的该行政法规草案相比,在内容上作了顺序调整,将“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前到文首,成为首要的立法目的,更加体现了关注民生、保障权利、提供服务的精神。以此来贯彻实施《公开条例》,应当说更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实现其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效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公开条例》13条还规定,除本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行政相对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同时,《公开条例》第三章第20条到第28条共9个条款,规定了与申请公开有关的程序制度,其中的灵活申请形式(第20条)、4种告知义务、可分割提供办法、征求意见和强制公开机制、当场答复和限期答复制度、政府信息更正制度、政府信息提供方式的申请人选择机制、优惠费用制度和困难帮助制度等,都非常具体、可行、有效,其中的15个工作日限期答复制度在当今世界上是最短的,体现了服务、便民、人本、民主的精神。


  

  此外,《公开条例》37条还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把如此多的公共服务性的企事业单位(它们往往由政府主办、兴办、特许、资助或控股,缺乏市场竞争,常被民众视为“二政府”、“政府附属机构”)的社会公共服务信息纳入公开范畴,具有重大的现实法治发展意义,更有利于间接、高效地发挥行政服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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