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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范的比较分析和综合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中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的规定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立法上缺乏系统考察和统一认识。根据上述8个法律规范的颁布时间,我们可以发现,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中国立法态度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否定但适当考虑第三人利益( 1965 )———否定(1992)———部分肯定(1995票据赃物)———部分肯定(1996诈赃)———部分肯定(1998机动车赃)———否定(1998刑事程序规定)———回避(2007物权法)。在计划经济时代,法律注重对静态财产安全的维护,不太注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中国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民事法律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否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顺理成章”。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日益受到重视,票据赃物、诈赃和机动车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正是这一变化的反映。尽管如此,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的规定,仅仅是出于当前市场经济发展中最为迫切、最为紧急的问题而开展的一些探索,尤其是基于票据高度的流通性、无因性和文义性确立票据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没有对这些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体统考察。时至今日,立法机关仍然没有就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达成共识,《物权法》回避了这一重大问题,未免有些遗憾。


  

  第二,关于司法追赃活动,立法上未能厘清其二重属性,缺乏民事基本法律对追赃活动的第二重属性的系统规定。现有立法只注重对其第一重属性的规范,例如,中国《刑事诉讼法》对追赃活动主体的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都可以扣押。但是,关于侦查环节完成后,所扣押的赃物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在中国现行法律中,虽然只有《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机动车案件规定》确认了部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票据赃物、诈骗赃物、机动车赃物的善意取得从本质上属于物权的变动范畴,从法律层级上论,《物权法》对于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应当具有统帅和指导作用,但耐人寻味的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反倒没有对该问题作出规定。笔者以为,对此最为合理的解释,莫过于部分《物权法》立法学者指出,“对于赃物是不是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很大,中国《物权法》最终回避了这一问题”。[16]笔者以为,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上没有对追赃活动的两重属性作出明确的区分,也就谈不上对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追赃活动给予系统规范。


  

  第三,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范,法出多门、视角混乱。从前述肯定或者否定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范来看,先后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6个部门单独活着联合颁布过法律文件;从这些规范的视角来看,有的以刑事犯罪的类型为标准(如《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的以赃物的种类为标准(如《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有的以第三人取得赃物的方式为标准(如《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显然,这些由不同部门颁布的法律规范缺乏一个统一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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