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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解读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各方均认为: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新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要受到新法第16条第3款和第6款的限制。这符合适用行为时法律的要求。而且。第16条第6款规定的弃权和禁反言原则也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审判实务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以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也常常会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8]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而言,第16条第2款规定的不如实告知只能发生在合同的订立阶段,也就是新法施行前。由于旧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设定的条件很严格,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设置的条件较低,很容易成为保险人滥用解除权的一个事由,不利于公平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新法第16条改变了旧法对投保人在如实告知上过于苛求的规定,将保险人的解除权限定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剔除了因投保人一般过失就能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保险业界人士在内的多数人认为这是立法的进步,从长远来讲,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如果不赋予新法第十六条溯及力,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将存在着被轻易解除的风险。从而使大量的成立于新法施行前的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并危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按照新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行使“前款”规窟的合同解除权,要受到30日和两年的限制,而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是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两种主观状态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在新法施行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事由不受新法的约束,保险人完全可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是因为存在一般过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从而就规避了新法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也就使《解释》第5条第2、3项的有关规定失去了意义。而保监会和保险公司坚持新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30日和两年的时间应该从新法施行之日起算。鉴于此,我们认为,必须要有本条的规定内容。我们与保监会就本条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最终达成一致。


  

  《解释》第5条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采取了并列的写法,是因为对于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是否属于不如实告知的情形之一。保险界和学界的认识不一致。考虑到新法分别规定在两个条款中,也为了避免理解上的分歧,我们一并列出。


  

  第5条:适用新法时一些期间的起算


  

  《解释》第5条是在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新法时,一些期间起算的特别规定。新法第16条、第32条、第49条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这可以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也能够防止有些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后,采取“静观其变”的态度,即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就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就获得了收取保险费的利益。[9]新法第23条对保险人核定保险责任的期间作出了规定。保险人在新法施行后行使解除权或者核定保险责任应该受其约束。对于上述期间的起算点应该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加大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角度出发,计算始点应该严格按照条文规定起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新法已经公布,但毕竟尚未生效,有关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新法施行前,如果按照条文规定的起算点起算,就会出现保险人实际可行使权利的期间短于法律规定,甚至新法施行之日。其权利已经无法行使的状况。在此问题上。新法不能溯及既往。所以从新法施行之日起再给予30日或两年的期间比较公平。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此类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中亦多有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7)18号)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或第136条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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