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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解读

  

  第3条:适用新法的行为和事件


  

  第3条是《解释》的核心条款,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持续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应适用发生时的法律。换言之,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新法施行后仍在履行,此时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对此原则。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均没有不同意见,但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具体的文字表述上,争议较多,经过了反复的斟酌。起初的文稿中,表述为:“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但因保险法施行后的行为或事件导致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部分地方法院和保险公司提出对“行为或事件”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问题,希望能够进一步明确。因此,我们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加以表述,规定为“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绝大多数涉及到这些方面,而且此次新法的修订,相应条款内容变动较大,新法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施行后发生的这些行为或事件适用新法的规定。既遵循了法律的时效性原则,也体现了保险法修订的宗旨。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新法第49条对保险标的的转让进行了重大修订,将旧法第34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修订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内容的修订。将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发生的保险合同变更由“通知变更”即保险标的转让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变更保险合同,[6]修改为“自动变更”,有助于实现保险保障的自动延续。从而避免因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产生保险合同的“空白期”,减少争议。同时,为防止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加大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该条还相应增加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并作了相应的平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样的修订既有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又有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


  

  关于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直接影响着保险合同的履行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新法的修订对于保险事故的相关规定内容变化较大。除个别条款外,都是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在保险法施行后发生的保险事故,适用新法,有利于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比较新、旧法整个合同章的修订,也有个别情况下适用新法可能对被保险人不利。如新法第45条把旧法第67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扩大至“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还有前文讨论过的新法第48条的规定。在相应情况适用下可能会对被保险人不利。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部分同志认为。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凡是新法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利的规定,就应当适用,反之就不适用。但多数同志还是认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平等保护。对一方当事人的绝对保护有违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从总体而言,新法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已经给予了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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