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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害下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功能局限与制度创新

  

  (四)赋予诉讼代表人相应的实体处分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代表人如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这表明我国的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未被授予实体处分权的诉讼代理人{4}。我国法律利用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限制和监督代表人的代表权,防止代表权的滥用,以保护被代表人的利益。但是,在环境侵害纠纷中,受害人一方往往人数众多,少则几十人,多则成千上万人,并且被害人往往散居各地。诉讼代表人在行使实体处分权时如果都要征得全体被代表人的同意,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这往往在事实上并不可能。即时在事实上可能,也会造成被代表人的额外负担,从而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诉讼的拖延,影响代表人诉讼对经济和效率目标的追求。另外,由于环境侵害纠纷大多都是“小额多数”的纠纷,受害人遭受侵害的权利往往都是学者所谓的“易腐权利”,受害人对这些权利能否实现往往漠不关心。因此若要散居各地的受害人为了这些所谓的“易腐权利”而同意代表人的授权,可能性极小,从而使得对代表人权利的限制流于形式。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在完善其他保障被代表人利益的措施的同时,取消对诉讼代表人权利的限制,赋予诉讼代表人相应的实体处分权,使诉讼程序得以高效顺利进行,从而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经济与效率功能。


  

  (五)扩张判决的效力范围


  

  中美团体诉讼的区别之一在于判决效力的扩张范围不同。在美国,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不仅及于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而且及于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被代表人以及那些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集团成员,也就是说美国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能够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成员之外的成员。与此不同的是,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原则上仅仅及于参加登记的已确定权利的人,对于未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则不能直接适用该判决。未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若要获得救济,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而通过法院裁定的方式将判决效力间接扩张于未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


  

  我国代表人诉讼这种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相对于美国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直接扩张效力而言,大大限缩了代表人诉讼能够解决的环境纠纷的效力,从而不利于其扩大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与此同时,未参与登记的权利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既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不利于代表人诉讼对诉讼经济与效率目标的追求。更为重要的是,环境侵害受害人“小额多数”的这一特征决定许多受害人根本没有另行起诉进行救济的动力,这就使得环境侵害的加害人所要负担的赔偿数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获得的利益。在利益追求动机的驱使下,加害人会继续其加害行为,从而不利于环境侵害行为的预防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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