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既担心高水平保护超越现阶段国情,又不得不面对国际社会带来的压力。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和中期,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国际化进程,主要受到中美双方冲突的影响。1992年1月、1995年3月和1996年6月,中美之间达成三个谅解备忘录。其中,前一个谅解备忘录,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其形成表明中国接受了美国的要价,基本上按照美国标准来修改本国法律;后两个则主要涉及知识产权法的实施,相关备忘录主要是针对侵权与保护而达成的协议。[10]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走向国际化的动因则来自《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中国接受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国际贸易新规则,按照国际通行的标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是有着自身的利益考量的:(1)乌拉圭回合谈判实现了发展中国家的某些利益诉求(如规定减让关税的宽限期、取消市场配额限制等),因此发展中国家接受《知识产权协定》,不是完全的让步而是有偿的交换;(2)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一种国际经贸秩序,而且也是新兴的工业化国家自身发展的需要。中国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接受《知识产权协定》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在其国际化进程中,有以下几项举措值得关注:
(1)国内规范与国际规范的接轨。自1980年正式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来,中国已陆续加入了多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1990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年)、《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专利合作条约》(1993年)、《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公约》(1999年)、WTO《知识产权协定》(2001年)、WIPO《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2007年)。中国根据本国国情和国际发展趋势,依据国际公约规定,制定和完善各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至今已形成适应自身发展需要且符合国际标准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2)国内机构与国际组织的交流。中国重视与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已经参入了WTO,WI-PO,APEC等国际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各项活动。同时,还建立了“中欧知识产权对话机制”、“中美知识产权工作组、“中日韩知识产权双边及三边对话与合作机制”,并与巴西、墨西哥、东盟等国家和地区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3)国内人员对国际立法的参与。中国于改革开放之初启动知识产权立法之时,主要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建立和完成,在以往的立法过程中,中国对国际立法的被动接受多于主动参与。进入90年代以后,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多边贸易谈判中,中国积极参与了这一谈判过程,并为推动《知识产权协定》的形成作出了努力。自新世纪初年以来,中国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国际法规则的制定,例如在《文化多样性公约》的谈判中取得对我国较为有利的成果,[11]在《知识产权协定》的修改以及地理标志保护的谈判中发挥出重要作用。[12]
中国作为WTO的后来者,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上述举措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长期以来,在WTO的框架内,西方国家才是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主导者,中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只是接受者,充其量是参与者。在未来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过程中,我们应注意发挥建设性作用,努力成为国际规则的制定者。一方面,主动参与WTO新一轮的多边贸易谈判,推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改革。针对《知识产权协定》的不足和缺陷,提出符合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方向的思路和措施,着力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公共利益问题、技术转让和利用问题、限制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等;另一方面,积极参与WTO体制外的国际造法活动,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新制度的建立。除WTO体制内的多边贸易谈判外,世界卫生组织就公共健康问题、联合国粮农组织就植物基因资源问题、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就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问题等,分别针对《知识产权协定》进行了一系列的造法活动,中国应该而且能够在其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中国是在经济相对落后和科技水平不高的情况下,进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这究竟是被动接受、无奈之举,还是战略筹谋、合作博弈?其利弊如何,坊间有不同评说。笔者认为: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经形成一种有效防止保护领域倒退和保护程度下降的“棘齿机制”。[13]在这种情况下,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以承认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为代价,来换取WTO提供的最惠国待遇。而面对“棘齿机制”,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更多是处于被动安排的境地。但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规定有弹性条款和开放性条款,“成员国有余地在《知识产权协定》的总的轮廓之内型塑权利和权力的结构。”该协定不是强制统一的限制文件,它提供了一个游戏场,在其内法律能够被塑造以满足成员国的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和其他政策目标。[14]这意味着东西方国家的对话存在着相当大的空间。多哈回合谈判的启动、中止乃至挽救的努力,表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组织中话语权的增大,游戏规则一下子变得“不由一家说了算”。[15]可以认为,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中不可能总是消极接受的,而是能够有所作为的。
三、“超高”保护还是“过低”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
知识产权制度选择的基础是国情。根据国家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发展需求,对知识产权作出选择性政策安排,是以往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一般来说,在无外来压力干扰时,一国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和需要来保护知识产权是最为适宜的;在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从“低水平”保护到“高水平”保护的过渡也是非常必要的。在上述情况下,一国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不涉及“超高”或“过低”的标准评价问题。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是在一个新的国际环境中进行的。如前所述,中国仅仅用了10多年的时间,知识产权制度就实现了从低水平到高水平的转变,完成了从中国标准到国际标准的过渡。质言之,作为WTO成员的中国已经没有发达国家所经历的过渡期。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对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判断,在政界、商界、学术界都存着广泛的争议。有人认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是适合本国国情的,但距离发达国家的高水平保护还有一定差距;也有人认为,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存在着“超国际标准”问题,即“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规定,不适当地超出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还有人认为,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知识产权保护须遵循国际标准,讨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低”还是“超高”并无意义。[16]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认识的差异,其原因在于评价标准的不统一性,即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确定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应结合国际因素和国内因素综合考量。所谓国际因素,是指用以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国际参考因素,主要包括国际公约确定的保护标准以及其他国家立法规定的保护标准;[17]所谓国内因素,是指用以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国内参考因素,主要包括该国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因素。[18]
从国际层面,我们可以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作出如下评价:(1)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相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低。国际公约所确定的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是各缔约方必须接受的立法底线。发展中国家对此尽管有所争议,但在加入国际公约之后,就必须以此为据来制定或修改本国法律。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修改,在立法精神、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手段等方面强调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同时,做到了与《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相一致。因此就立法而言,那种指责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低的观点并不能成立。(2)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相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尚有一定差距。发达国家的科技、文化、经济发展水平远胜于发展中国家,一般会超出最低保护标准,寻求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他们或是采取单方保护模式,由国内法自行决定(如美国版权法关于延长著作权保护期的规定);或是采取双边、多边协商机制,由相关国际条约规定(如美日欧等主张建立的全球专利制度和欧盟已经实施的统一商标注册制度)。[19]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奉行的是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下的一体化,而不是追随发达国家的“西方化”或是“美国化”,那种以美国标准或西方国家标准来评价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极为不当的。但是,与越南、菲律宾、南非等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完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其立法走在发展中国家的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