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有助于维护我国农民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中应有的主体地位。通常由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形成的集体是该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但是长期以来,农民并不实际掌握属于自己的土地的命运。改革开放前,国家通过人民公社管理体制控制着农村土地的经营和利益分配。人民公社解体后,国家没有对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进行有效的组织,而是将农村土地的管理权和行使所有权的权利一并委于了作为自治组织、行使村级公共权力的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与之相对应的各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但是实际上,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得到普遍的建立。因此,这在实质上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这就为村委会、村委会成员以及村民小组组长以权谋私提供了制度上的空间和便利。农民的所有权主体地位从未得到应有的尊重。这不仅违反历史事实,而且与政社分离以及现代法律所倡导的私法自治的精神相悖。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就是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为广大农民群众参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创造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制度平台以形成集体意志,进而维护其所有权主体地位。
第三,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有助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形成规模农业。改革开放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以来,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在抑制农村土地兼并、保证农民公平享有土地权利以及满足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同时也造成了农民个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权能的消解以及由此带来的双层农业经营体制的有“分”无“统”,从而导致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名存实亡,背离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建立的初衷。为此,我们有必要在满足农民个体土地权利和生存保障的前提下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和规模农业,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真正成为“把集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同集体成员的个人意志和利益有机统一的所有权”。[2](62)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有利于促进集体成员共同意志的达成以及共同利益的产生,进而有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这不仅是发展现代农业的要求,同时也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要条件。
二、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制度中的程序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