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两岸亲属通则性规定主要内容之评介
(一)亲属的范围
如前所述,亲属的范围是一国或一地区整体亲属立法总体导向的一种体现,也可反映 其对亲属关系的法律干预的强度,但在具体规定上,则存在着统一性规定与分散式立法两种模式。祖国大陆现行《婚姻法》对调整的亲属范围未作总体性概括规定,是采用分别限定的立法模式。
祖国大陆现行《婚姻法》仍沿用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禁婚亲范围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范围为夫妻、父母 子女、兄弟姐妹、祖孙(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祖国大陆《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 女和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祖国大陆《民法通则》 对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 、外孙子女。”②祖国大陆《刑法》、《刑事诉讼法》、《国籍法》等亦从不同的角度对亲属的效力作了规定。值得指出的是,1996年3月17日修订后的祖国大陆《刑事 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缩小了近亲属的范围。
我国台湾的“民法典”则采用统一性规定模式。该法第四编 《亲属》中在第一章通则部分对亲属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只将亲属分为血亲和姻亲两大类,而未将配偶归入亲属之列。依照该法,血亲是指由于出生关系而有血统联系 的人,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在我国台湾,拟制血亲又称法定血亲,其范围包括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养子女与养父母血亲间、“民法”亲属编施行前立之嗣子 女与其所后父母间、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与其后父母血亲间。此外,就养子女相互间是否为血亲关系之问题,该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方法院第 1442号解释中曾认为养子女间并非其“民法”所称的血亲,但嗣后的多个“司法解释”中逐渐改变这一看法,在现阶段,其司法实务上已采取养子女相互间有血亲关系 之见解,学者亦多采此种看法[9]。值得注意的是,该法中只认为养父母与养子女构成拟制的直系血亲,而不把继父母和继子女认为是拟制血亲,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 间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也不例外。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配偶为亲属关系之泉源,既无亲等可言,又无直系旁系可分,应另成一观念,于实质之意义,应不属 于亲属范围。”[10]从我国台湾“民法”亲属编对亲属间禁婚范围的规定以及对被收养人身份条件的限制等具体内容来看,所有的直系血亲(包括拟制直系血亲)及六 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均受法律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