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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委会制度的运行现状与反思

我国审委会制度的运行现状与反思



以中部某落后地区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为考察对象

廖永安;李世锋


【摘要】一般来说只有符合审判规律的审判制度,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科学性和生命力,违背审判规律的审判制度,必然遭到非议,并最终予以废除。审委会制度作为我国一种特有的司法运作体制,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所应具有的被动性、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亲历性、公正性和效率性等规律严重背离。本文首先从审判规律入手透析审委会理论构建上的错位,然后从实践运作层面出发,以中部某较落后地区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为主要分析对象,以实证方法认真透析审委会的困境与无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审视审委会运作不畅的原因,并对审委会的功能予以反思。
【关键词】审委会;审判规律;法院审判权;困境
【全文】
  

  审委会不直接审理案件,却有权对案件裁判作出决定,这种超乎寻常的运作体制,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一般来说只有符合审判规律的审判制度,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科学性和生命力[1],违背审判规律的审判制度,必然遭到非议,并最终予以废除。审判权作为法院独享的一项权力,依其职能、任务和特点有其普遍和共同的规律可循,一般认为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亲历性、公正性和效率性等规律。[2]认识、尊重、掌握和运用审判规律,是进行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在此,笔者从审判规律人手透析审委会理论构建和实践运作上的错位与困境。


  

  一、审委会理论构建上的错位


  

  我国现行审委会制度,是通过听取案件汇报来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其目的在于解决独任庭和合议庭对一些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裁判难的问题,它建立的理论基础在于“集体智慧大于个体智慧”或“多个程序把关可提升裁判的质量”。尽管审委会这种理论构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具有积极意义,但审委会作为审判组织进行活动则又违背司法活动规律,[3]在审判理论构建上存在一定的误区。


  

  (一)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性规律错位


  

  审判权与行政权等其他权力的最大区别是审判的独立性,无论是审判机构还是审判人员在从事审判活动时都应当保持独立,不受其他组织、个人的干涉。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权。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审判独立为何如此重要,汉密尔顿作了精辟的分析:“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其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5]因此,他得出结论:“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方面的侵犯。”[6]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宪法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尽管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的司法独立在内涵上存在较大差异,但都揭示了这样一个规律: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中相对弱势的组成部分,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运作方式上必须独立行使,否则就会失去这种权力设置的意义。审判独立一般具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法院独立,即法院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二是法官独立,即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独立性,法官与法官之间在审判案件方面不存在领导与依附关系,[7]因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8]而审委会在现阶段是“凌驾”于独任庭和合议庭之上的法院内部审判组织,不直接审理案件,但它所作出的决定,独任庭和合议庭必须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审案的无权判案,判案的却没有审案的怪现象。可见,审委会这种凌驾审案法官之上的设置显然违背审判独立性规律。也可能会有人认为,现阶段法院独立难以保证的情况下,又怎能谈得上法院内部的法官独立?笔者认为,如果说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那么,法官独立才是司法独立的精髓,法官独立才是审判独立和法院独立的落脚点[9]。法官如果没有独立审判地位,那么法官就纯粹成了法庭上的摆设,法庭审判程序也就完全走过场,因此,审判外部独立固然重要,但审判内部独立在目前尤不可缺。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中立性规律错位


  

  司法审判是一个说服和执行的过程,裁判者要想使其对纠纷的解决方案得到当事者和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就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移的中立地位,树立超然于事外的形象,使人对其公正性产生信任[10]。有学者将法官比喻为等腰三角形的顶点,永远处于中立而超然的位置;也有学者把法官比喻为足球赛场上的裁判员[11],必须始终用不偏不移的哨声维持赛场的秩序。审判中立性规律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据此,法官既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也不得裁判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案件。法官是正义的守护神,但法官同时也是人,也有情感需求和利益需求,如果法官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成为当事人,那么法官就应回避。二是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中立不仅要求他同争议事实和利益没有牵连,而且要求他个人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异倾向”。[12]尽管绝对的中立性可能永远是一种理想,但是裁判者至少不应对诉讼的任何一方产生偏见,也不应对案件的结局形成预断,尤其要给予当事者对其不信任的裁判者申请回避的机会。从审委会制度的设计运作来看,由于审委会委员名单并不向当事人公开,而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又是秘密的,这样哪些审委会委员与讨论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也就不得而知,当事人更无权申请这些利害关系委员回避。同时,由于审委会靠听取办案人员汇报作出决定,而当事人又不能到场陈述意见,因此,这种运作容易受到汇报人转述案情的影响,导致委员先入为主或产生偏异倾向。这样,审判中立性显然由于这种制度的设置而丧失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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