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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间的同居权

  

  第五,同居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要有一定的限制。按传统的观念和立法,同居只是妻子对丈夫的单方面的义务,无论住所的选定还是性生活的满足都一味地要服从丈夫,那么夫妻之间在这方面也就无所谓矛盾和冲突,但这是以妻子完全牺牲自己的利益为前提的。而现代的法律一般都认为夫妻互享同居权利、互负同居义务,而且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权利则意味着在法律上的自由,这样,他们在各自行使自己权利时就容易发生冲突。如丈夫要行使性生活的权利时,妻子却表示拒绝,此时,妻子是在行使自己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那么她是否又同时违反了自己的同居义务呢?为此,法律有必要把双方的权利和自由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法律又如何掌握好这个“度”,使双方都能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不侵犯另一方的利益呢?一般来讲,男女双方既然能够结婚,就意味着彼此对性生活的同意,而性生活又是婚姻生活的重要方面。因此,对基本性生活的拒绝,应认为是对同居义务的违反。对此,198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 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此外,法国、意大利、美国等法律都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达一定期限作为终止婚姻关系的原因。


  

  诚然,有正当理由可以免除违反同居义务责任,但其正当理由如何界定呢?这是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法律无法详细例举各种事实,而只能依善良风俗、同居条件及配偶健康因素综合考虑,由法官来裁判。一般讲应有以下原因:其一,夫妻两地分居或没有固定住所或居所;其二,一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侮辱或其他精神上的折磨;其三,一方在病中不宜同居。另外还有,一方无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还必须要连续达到一定期限(从各国法律规定看,一般至少要两年)才能负法律责任,如果只是短时期的或偶尔几次不履行同居义务,也应属于免责情况。以上都可以看作一方不能履行同居义务的正当理由,另一方不能以此主张离婚或主张对方侵权。


  

  在没有正当理由,一方面不履行同居义务时,对方除了可以提出离婚外,违反义务方是否还要负其他法律责任呢?当然要,否则对权利的保护就不够有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考虑以下法律后果:主张权利方可提起夫妻同居之诉,当然,法院的同居给付的判决对违反义务方不能强制执行,但可以考虑用下列方法间接执行:主张权利方可免除对另一方的生活扶助义务,或要求另一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这在很多国家法律也有所规定,如法国民法第214 条规定,夫于妻无正当理由不与其同居时,得拒绝给付生活费用,配偶一方不遵守同居义务时,他方得申请扣押其薪金及收益。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判例有: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构成恶意遗弃。如构成离婚原因时请求离婚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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