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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3Q案件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由上述基本分析框架可知,市场支配地位的确认是分析的起点,其主要依据为市场份额。市场份额是指特定企业的总产量、销售量或者生产能力在特定相关市场中所占的比例,又称为市场占有率。“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将企业的市场份额作为评价、认定企业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讲,如果企业的市场份额超过70%,其市场支配地位是明显的;如果企业的市场份额不足30%,一般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企业的市场份额在30%与70%之间,必须考虑其他能够进一步说明企业竞争地位的因素,也即需将市场份额与影响企业实力的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确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5]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滥用行为,在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包括:“(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从法条表述的排列顺序看,市场份额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需要考虑的首位因素。


  

  市场份额因素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性,在各个反垄断法实践发达的国家或地区都形成普遍认识。例如,尽管欧共体“委员会与法院对于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持不同态度”,“委员会特别注重考察企业的市场份额,并把它作为认定是否存在支配地位的最重要因素”,“而法院则不认为市场份额大就必然意味着存在支配地位”,“但一般说来,企业在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及销售量,在任何案件中都是重要的标准。”[6]虽然在学理分析中,波斯纳认为“案件常常把证明‘市场支配力’而不是垄断力说成前提条件”是一个“令人混淆的用法”,因此建议根据以下标准判断被指控为排他性的行为:“在指控这些行为的每一个案件中,原告都必须首先证明被告有垄断力,然后证明所指控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可能会把同样有效率或更有效率的竞争者排挤出被告的市场。”[7]但在一般的滥用支配地位案件中,法院并没有明显区分“市场份额”与“垄断力”,也未普遍接受“垄断力”的概念。相反,“从美国、欧共体的法院判例来看,企业产品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占有率是执法机构考虑的最重要因素,但也不排除对其他因素的考虑。”[8]


  

  鉴于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重要作用,如何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通常又成为案件成败的关键。只有将相关市场相对具体的界定之后,分析市场份额才具有可能性,因为对于同样的经营者而言,不同市场范围的界定将直接影响其在市场中的份额比例,进而直观地影响到裁判者决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


  

  通常界定相关市场的考虑因素需要确定产品市场、地理市场和时间市场三个方面。其中,产品市场主要是界定“在具体案件中,被告的产品或者服务与哪些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竞争关系”;而地域市场需要界定“被告销售其产品或者服务的地理范围”。[9]对于时间市场的考虑,是界定相同或近似产品在同一区域内相互竞争的时间范围。但在“市场节奏相对而言较为缓慢的时期,反垄断法实践中的相关市场界定主要集中于产品市场和地区市场,时间市场在大多数案件中没有受到重视。”[10]


  

  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类是传统的产品功能界定法,一类是SSNIP界定法。产品功能界定法主要是依据产品功能上的替代性或用途上的合理互换性来完成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传统的产品功能界定法具有很强的主观随意性。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学的发展和经济理论在反垄断领域的应用,另一种新的更为精确和可计量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SSNIP方法得以产生,并且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地采用SSNIP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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