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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之立法势在必行

  

  首先,建立司法鉴定层级制度,限制重新鉴定次数。可以考虑将我国的司法鉴定层级分两级,鉴定的次数限制为一般至多两次。之所以分两次,主要是为确保诉讼双方各有一次申请鉴定的权利。第一级为首次鉴定程序,即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的鉴定。第二级为复核鉴定程序,以刑事鉴定为例,可由省级以上医院的主任医师、法医学教授、专门从事实践的资深法医等专家组成的复核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一般而言,控方行使首次鉴定权,根据首次鉴定结论决定是否提出控诉。为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如辩方异议成立的,可以申请复核鉴定。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况,公安机关申请鉴定后,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该鉴定确有问题,需要复核鉴定的,则由检察机关行使申请权,再根据复核鉴定的结果决定是否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辩方的复核鉴定申请权被控方行使,为确保公平,辩方可以启动特别程序,即申请作出原决定的复核鉴定专家委员会另行聘请其他专家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程序类似监督程序,其效力高于复核鉴定。


  

  其次,建立复核鉴定监督程序,在必要时纠正确有错误的复核鉴定。应当明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并不使初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当然无效,哪一个鉴定结论更具有科学性和证明力,应当由法官通过审查判断来认定。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鉴定的质量并不必然取决于鉴定的次数,也不取决于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而是取决于鉴定人的专业素质、法律素质及思想素质。因此,任何一份鉴定结论在法官面前都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法官裁定复核鉴定不予采信,诉讼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复核鉴定监督程序。由作出原决定的复核鉴定专家委员会另行选聘专家组成监督鉴定专家委员会再次鉴定。参与复核鉴定的专家根据回避的原则不得再次作为鉴定人,但可以应再次鉴定人员的要求列席鉴定,说明复核鉴定的理由。


  

  需要指出的是,复核鉴定的监督程序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应当严格限制其启动。笔者认为,否定复核鉴定终结性效力的条件应当包括:(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明显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六)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因素的;(七)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弄虚作假的;(八)现有的科学技术已经能够证明当时复核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现有纠正必要的;(九)复核鉴定明显存在不合理,有失公正情形的。


【作者简介】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郭志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加05年2月28日通过)第一条之规定。
俄罗斯2001年12月18日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典》对鉴定制度的重大改革就是一个典型例证。它在严格限制侦查员的鉴定启动权,将该权力交给法庭的前提下,赋予了辩护方平等的鉴定请求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哲行规定》第八条规定,鉴定人有“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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