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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之立法势在必行

  

  (一)健全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鉴定的启动权包括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该权力(或权利)究竟应由谁来行使,各国的做法不尽一致。以刑事鉴定为例,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法官在遇到专门性问题时,或者根据控辩双方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即法官拥有鉴定的最终决定权和鉴定人的委托权。例如法国刑诉法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职权,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进行鉴定。”值得指出的是,控辩双方的请求对法官并无必然的约束力,只是在法国,“预审法官认为不应当满足进行鉴定的要求时,应当作出附有理由的裁定。”反之,英美法系国家则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选择、何时选择以及选择与己有利的那些专家提供专家意见,供陪审团和法官参酌。虽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但同时也规定此规则不限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传唤专家证人。而实际上,专家证人作为当事人争得有利裁判的主要手段,基本上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与选择进行传唤的。可见,由于诉讼模式的不同,两大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权的归属上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但是近年来,世界各国在鉴定的决定权问题上,出现了相互吸收和融合的趋势,而且其中以英美法系国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控制鉴定启动,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请求权的模式最为显著[2]。


  

  我国目前采用的鉴定启动模式与大陆法系类似,但是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中发挥职权作用的主体除了法官之外,还包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这种模式可能导致如下问题:一方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启动鉴定难以保证鉴定的客观中立性。另一方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启动鉴定也是造成“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最主要原因。鉴于此,我国应取消侦查机关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利,由法院统一行使鉴定的最终决定权。当然,这一改革的实现有赖于侦查活动中司法审查机制的引入。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做法,从限制侦查机关的鉴定启动权逐渐过渡到完全取消其鉴定启动权。


  

  在我国,公检法共同享有鉴定启动权,而当事人仅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请求权,这种鉴定启动模式显然有悖于控辩平等原则。我国审判方式正从审问式向对抗式转换,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增强与鉴定启动受限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当事人举证责任日趋强化的情况下,法律不应排除当事人自己选择鉴定的权利,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不宜全部由司法机关行使,当事人应当可以因举证需要而委托鉴定,也有权通过鉴定活动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也是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一条有效途径。作为司法鉴定机构,面对诉讼中大量的当事人鉴定需求,也没有理由不提供必要的鉴定服务。


  

  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性和鉴定程序的民主性,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委托鉴定申请权,最终决定权属于法院。同时规定,只要当事人、侦查机关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需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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