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的鉴定程序应该是科学、民主、便捷的,并能体现现代诉讼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精神。完善的鉴定程序立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鉴定的启动程序―涉及到诉讼过程中,由谁在什么时候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2)鉴定的实施程序―应对鉴定事项的明确性、送检材料的标准、司法机关的监督权以及完成鉴定的期限等加以界定。(3)鉴定结论的提交审查程序―主要涉及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官和当事人询问的程序。(4)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程序,应对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决定权,重新鉴定对鉴定机构的要求以及对次数的限制等作出规定。
而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鉴定程序的规定可谓寥寥无几,即使有,也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一)鉴定的启动程序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一方面,公检法机关都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提交法院。另一方面,立法并未赋予当事人鉴定申请权,而仅仅规定了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鉴定结论不服时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二)缺乏对鉴定实施程序和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规定。前者主要是对鉴定科学性的保证,而后者则是鉴定客观公正性的保障。由于没有对鉴定对象、鉴定管辖、鉴定期限、鉴定监督以及鉴定人回避、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的具体规定,很难保证鉴定活动按照科学规律和法律要求进行,因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很难符合“科学结论”的称谓,司法鉴定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大大减弱。
(三)重新鉴定程序存在诸多问题:
1、鉴定结论的效力。包括横向鉴定与纵向鉴定两种情况。横向指公检法部门各有一套独立的鉴定系统,应以哪一家的鉴定结论为准?纵向指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效力上是否当然优于下级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
2、重新鉴定没有次数限制。一个案件可能从基层到中央历经层层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论很可能又不一致,究竟对鉴定次数应不应当作出限制,能否规定普通案件实行两级鉴定制,一次为初级鉴定,一次为上级复核?
3、关于重新鉴定的机构,由于法律并未规定重新鉴定的机构应在级别上高于原鉴定机构,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级别越低的奇怪现象,而级别较低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权威性不够,难以令对方当事人信服,从而成为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
4、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目前的实践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所选定的鉴定机构,法院一般都会批准,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但没有给对方当事人表示意见的机会。这样,如果重新鉴定结果不一,对方当事人大都会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表示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从而导致诉讼久拖不决,极大地影响诉讼效率。
三、规范鉴定程序立法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明确、完备的程序规定是形成科学鉴定结论的重要保障,鉴定程序立法直接决定着我国司法鉴定能否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因此鉴定程序立法之规范势在必行。笔者拟针对目前鉴定实践中与程序有关的主要问题,在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几点建议,供立法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