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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诉讼存在的理由

  

  强化成员个人自治的有效途径也许是将其做简单化处理。实践也表明这样做也有利于化解合宪性危机,具体表现为:(1)法院要保障集团成员由宪法赋予的保障听审权不受限制。这要求在对成员们实施可靠送达的基础上,不为缺席的集团成员参加诉讼附设任何额外条件,不对成员参加诉讼规定最低的要求。这种情况下法院针对缺席的成员行使集团诉讼审判权才是正当的。(2)增加集团的代表性,为集团代表人设置严格的条件,让那些保证具有代表性、与集团诉讼存在最强烈的利害关系且最能代表全体集团成员的人成为适格代表人,并且法院要对集团诉讼实行高度程序管理,来监督代表人的行为,为此以确保成员之利益不遭受侵害。(3)强化成员的程序选择权,在集团诉讼结束后成员皆得以其利益未被充分代表(adequate representation)为理由,主张其不受诉讼结果之拘束。


  

  四、我们的目的


  

  (一)两便原则


  

  任何一个法律都蕴含着立法者意欲达到的目标。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除要遵循民事诉讼的任务和根本目的外,其自身的特质也决定了它要有自己的目的。1991年在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王汉斌同志在对修改草案进行说明时,把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归纳为“两便”原则,明确将其表述为:为应对“一些侵害众多人民事权益的案件,如几十人的食物中毒请求赔偿的案件,出售劣质种子、化肥、农药坑害广大农民的案件,以及污染环境使众多人受到损害的案件等”,“便利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该说,这是一个立意高远的立法目标,这个存在了十七年的立法目的在当代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尤其契合。因为在内容上,“两便原则”蕴含的诉讼目的是一个既含有社会环境、经济成本,又含有审判效率及审判程序明确、方便等多种要素的集合概念,处于诉讼模式转换时期的民事诉讼背景之下的“两便原则”,对明确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目的之策略有非常重大的立法指导意义。


  

  但在纠纷日趋大型复杂的当代,仍将群体诉讼的目的停留在过于原则的层面是远远不够的。今天看来,“两便原则”无法在立法上指明如何协调群体诉讼制度中对各方的利益,以及诉讼中如何处置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为:


  

  1.原告寻求群体诉讼方式救济的渠道不够通畅。我国虽于1991年在民诉法中确立了群体纠纷的诉讼解决途径,但这并非意味着群体纠纷的可诉性就能够顺畅地得到法院承认。由于没有树立起与群体诉讼相适应的群体诉讼目的观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运作中普遍存在着程序启动困难的现象,法院更多地选择“分别受理、合并审理、分别判决”的方法来处理群体纠纷。法院往往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把群体纠纷拆分成很多诉讼进行,甚至是个案审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可以单独或采用共同诉讼进行审理,但不宜采用集团诉讼方式进行审理,就明显体现出法院在运用代表人诉讼方面颇为踌躇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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