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我国和外地的立法经验来考察,设立家事诉讼制度具有先例可借鉴。在我国清末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已经拟定了比较完备的人事诉讼制度。国民党政权在大陆统治时期,在其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吸收草案的立法经验,将人事诉讼设立专门一编,一直沿袭到今天,目前台湾仍在适用。在外国,大都有关于人事诉讼的立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韩国等,制定有专门的人事诉讼和家事诉讼法。德国法国在亲属法中有专门人事诉讼的规定。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也有专门的《婚姻诉讼法》或《婚姻和家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这些都可以成为我们家事诉讼立法借鉴的对象。
(三)建立家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和体例
建立家事诉讼制度,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需要研究。
1.家事诉讼的称谓和范围
涉及婚姻家庭或身份关系诉讼程序的名称,各国立法称谓不尽相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人事诉讼法”。韩国称为“家事诉讼法”,德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称为“家事事件程序”,[1]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称为婚姻或家事诉讼法。如英国1973年和1984年的两部家事程序法分别称为“婚姻诉讼法”、“婚姻和家事诉讼法”。澳大利亚1959年的家事程序法称为“联邦婚姻案件程序法”。
从严格意义上讲,“人事”与“家事”是有区别的。“人事”主要指婚姻事件、收养事件、亲子事件等与自然人身份相关的特定事件。而“家事”则不限于身份事件,还包括身份事件之外的其他婚姻家庭事件。尽管家事诉讼与人事诉讼不尽完全相同,但人们在使用家事诉讼或人事诉讼时,并没有加以区分,事实上两者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各国不论是称为家事诉讼,还是人事诉讼,都是关于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或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讼,只是其具体范围有所不同罢了。因而,只要明确该类诉讼程序的内涵和外延,使用婚姻诉讼、人事诉讼、家事诉讼或身份关系诉讼,皆无不可。
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一直没有建立人事诉讼制度,人事诉讼理论亦不发达,人们对人事诉讼的概念比较陌生。加之我国目前又存在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如果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称为“人事案件”,人们会将其理解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的人事案件。而对亲属法中的人事案件,人们习惯地称谓是“婚姻案件”或“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我国,对于涉及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可以称为家事诉讼。与之相对应的程序称为家事诉讼程序,作为专门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律规范。
家事案件范围的大小,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广义上的家事诉讼案件,应当包括婚姻事件、亲子事件、收养事件与其他家庭事件。传统人事诉讼的范围,主要包括婚姻事件、收养事件、亲子事件等身份诉讼案件。我国家事案件的范围,可以根据家事审判机构所确定的具体职能和承担能力决定。但考虑到社会在不断变化,《婚姻法》调整的内容和范围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实践中一些身份关系案件也在不断增多,家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大致包括:(1)身份关系案件,指以亲属身份或身份关系为诉讼对象的案件。包括三个方面:①婚姻事件: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离婚之诉、离婚无效之诉、夫妻同居(别居)之诉、[2]解除非婚同居之诉。②亲子事件: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及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或撤销宣告之诉等。③收养事件:收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等。(2)身份财产案件,指以亲属身份为媒介的财产案件,或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案件。诸如夫妻或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夫妻财产、婚约财产、继承、遗赠扶养;以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以及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赔偿等案件。(3)侵犯婚姻当事人和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案件,以及其他家事案件。诸如干涉婚姻自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案件。“其他家事案件”,是一个兜底性表述,指没有列举的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