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层面上,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科学性和必然性,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立论:一是一元分立论。在行政权和审判权之外另设专门的法律监督权,是一元分立架构下对权力运行和制约的必然选择。我国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虽产生并监督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但作为一个定期性的议事机构,很难对经常性的、大量的行政活动与审判活动进行动态的有效监督与制约。为了弥补这种不足,就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在行政权与审判权之外设置一个经常性的法律监督权。二是对立控制论。就是把辩证唯物主义关于对立统一的规律运用于国家权力机关的运行过程中。三是存在决定论。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是我国现阶段发展客观现状的必然要求。四是职权一元与职权二元论。对法律监督和公诉两项职能的关系存在“职权一元论”与“职权二元论”之争。“职权一元论”认为,各种检察职能包括诉讼职能和非诉讼职能统一于法律监督,都是法律监督的实现方式和途径,检察机关不具有与法律监督平行或并列的其他职能。“职权二元论”认为,法律授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和公诉职权的目的不同,监督和制约的概念和内涵不同。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不能轻易地纳入法律监督职能之内。主张以职权二元化为指导,公诉与法律监督分离,检察机关借司法体制改革之机,在内部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诉讼监督包括刑事诉讼全过程的监督,以侦查监督为重心。就侦查监督而言,学界认为当前存在的“监督不力”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立法不完善,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二是法律后果缺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没有强制力,属柔性监督;三是司法权力配置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配置关系,使得“互相制约”不足,“互相配合”有余,以致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有名无实;四是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上的原因。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属于“控方”,检察机关还承担着自侦任务,由此使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难以中立和超脱。对此,有研究者主张,应以“监督法定”为指导,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监督法》,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明确监督对象和范围,使之具有全面性,立案监督应包括对“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当立案而立案”行为的监督,侦查监督应包括对人的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和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第二,要规范监督方式、完善监督程序及监督保障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知情权、调查权、质询权和建议处分权,比如对刑事案件的登记备案权、重大侦查措施的审查批准权、违法侦查措施撤销权、对违法办案人员建议更换权和建议惩戒权等,规定被监督对象不接受监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