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是排除证据的核心问题。规定中排除的主要是非法言词证据,在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适用于排除非法物证、书证。学者们认为这样规定有现实的考虑和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学者们认为应当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有瑕疵的证据并不一定要排除,例如有些证据虽然在收集程序、方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这类证据通过有关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必须排除。关于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问题。学界普遍认为,控方承担最终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对辩方须提供一定线索或证据这一要求的性质,大家观点不一。有人认为要求辩方承担的线索说明义务充其量只是一种提供证据责任,也有人认为是一种义务,还有论者认为体现的是权利,是辩护权的延伸,是辩护的理由。大家围绕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还进行探讨,认为证明标准不应过高。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有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承担控诉职能,还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能,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可以在排除非法证据上担当重任。在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争取把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同时,在审查批捕时,就要加强对取证行为的监督,从源头上防止非法取证和及时纠正。
对于两个证据规定,大家也指出了一些制定中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改进的建议。但见仁见智,意见不一。最大的共识就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切实有效地执行两个《规定》,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三、诉讼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强化
根据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我国检察机关被赋予内容广泛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学界经久不衰的热点议题。
就诉讼监督的内涵、范围问题,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的职能包括三部分:第一是追诉职能,主要包括自行侦查和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第二是诉讼监督职能,是对其他的诉讼专门机关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第三是检察机关对少量的与诉讼有密切关系的行政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是劳教场所、监狱、看守所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进而指出刑事诉讼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非检察机关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自身监督不包括在内。另有学者认为诉讼监督是法定的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对诉讼主体——包括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其他机关及其他人员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形式及方法。还有研究者认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既包括检察机关加大对其他机关的监督力度,也包括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自身要接受来自外部和内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