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确定的判例及其适用的理论
1.冒用姓名诉讼
X是大日本渔业股份公司的股东,Y(原告)起诉X(被告),提出支付股金的诉讼请求,大正12年(1923年)法院判决Y胜诉。Y依据判决申请执行X的财产,执行之际,X提出并不知自己被他人起诉,也不知受败诉判决,同时,也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A。于是,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诉讼代理人无权代理为由提起了再审之诉,主张该案是诉外B伪造了X的委托书,并冒用X名义选任了A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再审法官认定了X的主张,但由于X并未在原审中取得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因此,原审判决效力并不及于X,X没有必要采取诉讼程序进行救济,而且,《日本民事诉讼法》上也并没有将“冒用姓名”作为再审事由,于是,驳回了对本案的再审请求。
X不服提出了上告(第三审),认为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诉讼或冒用他人姓名委托第三人实施诉讼的,冒用人是当事人,被冒用人不受该判决效力的拘束。在本案中,他被作为被告起诉,冒用其姓名的人亲自参加了诉讼,而且还选任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法庭辩论,作出的判决却是针对被冒用人的,因此,该判决并非当然无效,主张被冒用人可以以无代理权为由提起再审之诉。进而,上告审认可了原告的上诉请求,认为既判力及于被冒用人,判决确定前可以通过上诉进行救济,判决确定后可以通过提起再审之诉加以救济,最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4}。从当事人确定的各种学说来看,该判例采用的是“表示说”。值得关注的是,在该判例之前,口本还有两个判例{15}[4]采用的是“行动说”,而此案在当时被视为是对以往判例的实质性变更。
“表示说”是以诉状及准备书的记载为标准来确定当事人的。依据“表示说”,在冒用姓名诉讼中,不论是冒用原告姓名,还是冒用被告姓名,均应作为当事人,判决效力也应及于他们。被冒用者可以以并没有亲自参与诉讼以及代理权欠缺为由提起上诉,如果判决确定之后发现被冒用的,可以通过提起再审之诉来进行救济。上面所举的案件中,日本大审院的法官认为,原告冒用情形与被告冒用情形应有所不同,“表示说”只适用于冒用被告的情形,如冒用原告的话,依然要采用“行动说”。
此后,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另一个判例{16},出现了通过以起诉形式主张判决无效的情形,这无疑对以前“表示说”判例和“行动说”判例的相互整合增添了一些障碍。
该判例是:A与B相互串通,通过伪造票据的形式,伪造了C负担A债务的假象,A向C(此时C为B假冒)发出了支付令,并进行了财产保全。支付令生效后,法院对C(保全的)不动产进行了强制执行,上面所有的诉讼行为均是在C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发生的。此后,法院对C不动资产进行了拍卖,并将不动产拍卖给了Y,与此同时,C却将其不动产卖给了X,X据此向Y提出了要求确认该不动产所有权的诉讼。日本最高裁判所经过审理后认为,从上面的事实关系来看,“该债务的效力不及于C,对C的关系是无效的”。本案涉及B冒用C的名义骗取判决,如果依据“表示说”,被冒用者C应为当事人,骗取判决的效力也应及于C。该案中除了被冒用者C之外,还涉及了权利继受人X,对于被冒用人C与权利继受人X应如何救济呢?本案中被冒用人与权利继受人均未提起再审之诉,而是另外单独提出了所有权确认之诉,诉讼中法院认定原先判决无效,从而排除了原先生效判决的效力,因此,该判决对被冒用人(被告)采用的是“行动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