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采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立法例下,不仅会发生时效适用对象上的争议,而且也会引起时效起算点上的争议。当然,一般情况下,无论是采请求权消灭说还是权利保护请求权消灭说,时效起算点并无太大差别。但对于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则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就有很大不同。对于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应从何时起计算时效期间,在我国学者中一直存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应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如果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自债权成立时起,债权人便可行使其请求权,时效从此时起算自无问题。但是,若以权利保护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则只有在权利受侵害时才产生权利保护请求权,因此,只能依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时间来确定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同理,对于附条件的债也是如此,在解释上,通说认为,附条件的债自所附条件成就之日起为时效起算点。我们也曾一度持有该观点。[15]但仔细思考,此说并非妥当。附生效条件的债,于条件成就之时债发生效力,是否债务人当即就应履行呢?如果是,债务人未即履行,债权受有侵害,发生权利保护请求权;若不是,则于此时并不产生权利保护请求权,而只能于债务人应履行而未履行时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既然不同立法例中时效适用对象不同,会有不同的效果,那我国法上是否应将诉讼时效改为消灭时效并将其适用对象由权利保护请求权改为请求权呢?对此学界也存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我国法不必作此改变。因为一方面诉讼时效的观念已经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如果以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或请求权为适用对象,自债权请求权成立时或可行使时就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也未必与我国的现实传统相符。特别是在民间债务上,当事人往往为亲朋好友,在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情形下,大多碍于情面而不主动催还。如将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改为请求权,则依现行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的规定,自债权成立之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就等于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定期债的期限只能为2年。即使将诉讼时效的期间延长为3年或5年,这也相当于要求此种借贷期限不能超过3年或5年,否则法律不予以保护。可见这种做法也未必合适。
综上所述,为避免对诉讼时效的含义理解不一,我们认为在我国将来的诉讼时效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定义。诉讼时效定义的明确,有利于将其与民法上的其他相关制度作准确区分,从而更能明确其功能和适用范围,便于法律的适用。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和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主要涉及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对此问题,我国《
民法通则》中未作规定,而在实务中有两种相反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按此规定,我们似乎可得出结论:人民法院应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限定为: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按照这一规定,诉讼时效应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因此,为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有必要加以明确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