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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人与商事主体关系等同论的反思与重塑

  
  三、等同论在商事实践中的逻辑悖论
  
  (一)商事行为的理论界定
  
  在对等同论的第二个逻辑悖论进行论证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来认识一下商事行为,其影响着对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主体之间关系的界定。就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来看,商事行为还没有一个具有普适性的法定概念,因此,在制定《商事通则》的过程中有必要立足于我国的商事交易发展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例和理论的基础上,对商事行为作出合乎商事交易现实和未来发展的界定。商事行为在不同国家的具体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界定原则。一般来说,存在以下三种立法界定原则:1.主观主义原则。该原则强调商人概念在确定商行为中的作用,即在商人概念的基础上去界定商事行为,故也称“商人法主义原则”。采用此原则的立法例以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343条第1款规定:“商行为是指属于经营商人的营业的一切行为。”[8]此外,在商事立法中采用此原则的国家还有瑞士和意大利等国。2.客观主义原则。该原则强调交易行为的客观性,以行为的客观性作为界定商事行为的基础,并不强调行为的主体性质,即不论行为主体是谁,只要符合商事立法规定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客观性,就是商行为,因此,客观主义原则也即“商行为法原则”。此原则的立法例为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首创。其后,1885年的《西班牙商法典》继承并发展了这一原则[5]。3.折衷主义原则。该原则是主观主义原则和客观主义原则的并用,即从商人营业和商事行为客观性的视角分别有针对性地去界定商行为。修改后的《法国商法典》是采用此种立法例的代表。该法典第632条采用了客观主义原则列举了一系列商行为,但第633条又采用主观主义原则界定了一些商行为[9]。《日本商法典》也采用了折衷主义原则[10]。
  
  从国外商事立法的实践来看,以上三种界定原则的区别在于商事行为仅仅是指商人(商事营业体)所从事的行为,还是包括一般民事主体从事的具有商事行为客观性的交易行为。换言之,商事行为究竟能否为商人所“垄断”?这是三种原则区别的核心之所在。根据目前对该问题的研究,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相对于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折衷主义原则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主观主义原则对商事行为的范围界定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客观主义对于商事行为的界定又缺乏明确性,因此,折衷主义界定原则更为合理和科学一些[11]。根据此种观点,从商事交易的现实形态来看,商事行为不仅包括商人所从事的商事行为,还包括普通民事主体依法从事的商事行为。营利性是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商事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行为而具有独立价值的关键之所在,也是决定商事法律规范特殊性的原因之所在。相对而言,商事行为的营业性并非是所有商事行为的必然属性,其仅仅在商人(商事营业体)从事的商事行为中才得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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