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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实现公共政策

  
  其实,医生和患者的利益应当是一致的,他们共同的目的都是治愈疾病;为此,应当鼓励两者的协同合作而不宜让他们站在对立面上。但是在当下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尽管是出于保护患者的目的实行了双重倒置,然而结果却造成了,“医师成为治愈的保证人,疾病未治愈将成为医师有过失的证据。”这显然是不尽合理的。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医学带给人类巨大的利益,但同时也伴随着相当的风险;每一个外科手术都伴随着风险,我们不能不承担风险的获得利益。”“如果我们把出现的一切过错的法律责任都加在医院和医生的头上,我们就损害了整个社会;这样做会使医生较多地考虑自己的安全而较少地考虑病人的利益,还会窒息医生对病人治疗的积极性,动摇医生的信心。”{20}为此,我们不能从医疗效果去推定医疗行为的合法与否。相反,我们更应当多的考虑在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注意把握好保护患者的权利与促进医学进步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要努力在医疗过程中区分事故责任和技术责任,要在技术责任范围内给医生一定的空间;毕竟,医疗行为是需要医生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太多的约束会限制医生的治疗行为,同时对医学的发展与进步也不利;我们应该为医学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但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把握好尺度,毕竟,强调绝对意义上的患者同意才能手术也是不合理的,但又不能过于强调医生特殊情况处理的自由空间,否则的话也可能会出现更多的纠纷,这是不切实际的。那么,怎么办?
  
  如何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实现保护医疗纠纷中弱势群体的公共政策呢?其实,这是一个非常技术性的法律问题。首先是要细化结果。比如,根据《证据规定》,我们可推断出,医疗机构在完成举证义务方面会出现四种结果,即:(1)既证明了没有过错也证明了没有因果关系;(2)既不能举证证明没有过错也不能举证证明没有因果关系;(3)只能证明没有因果关系但无法证明没有过错;(4)只能证明没有过错但无法证明没有因果关系。在第一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完成了举证义务因而没有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因没有完全完成举证义务因而需要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在第三种情况下,因医疗机构已证明了侵权的一个关键要件不具备而不承担责任;因为,尽管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其并没有完全完成举证义务,但这种情况下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其他法律依据并不存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采取这种做法[4];在第四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来分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里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然而,尽管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为法院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留下了余地;但是,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比,医疗侵权纠纷的特殊性自不待言,因而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还应当严格限制其条件和范围,不能扩大条件适用,也不能泛化适用。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多见于无过错输血感染案件。此外,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还应注意避免平均主义的倾向,应当参考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公平地分担损失{21}。
  
  第二,要细化证明责任的分配;换言之,审判机关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以便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来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是要注意调整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轮换;但不能简单地处理。比如,在患者进行举证妨碍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责令患者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又比如在多因一果或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法官要运用概然性原则来处理并作出判断。目的就是要求在医疗过失侵权纠纷中,尽可能使举证责任的分配多样化,也即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原则和理论,实行公正、合理的分配。当然,在确定具体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时,法官同样也还应当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包括政策、公平、证据之保持及证据之距离、盖然性、经验法则、便利、请求改变现状者应负举证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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