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惯例在英国宪法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可以说英国的宪政体制就是建立在
宪法惯例的基础之上的。例如,“‘陛下反对党’的整个概念就是惯例的产物”,[14]而虚君制、议会内阁制等也是以
宪法惯例为基础的。所以,詹宁斯才认为,
宪法惯例是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当然的和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惯例,立法甚至判例法都是难以理解的。”[15]然而惯例与法律却存在着许多区别,尤其是当以戴雪所提出的标准来考察
宪法惯例的时候,从宪政实践来看,是很难宣称
宪法惯例是法律的。[16]这样,当戴雪面对
宪法惯例的时候就势必面对一个两难困境:一方面,
宪法惯例对于英国宪法具有如此重要的基础性意义,以至于抛开它来谈论英国宪法就相当于是在探讨“一些悬在稀薄空气中的宪法枝叶”,[17]因此要将
宪法惯例排除在英国宪法学的研究范围之外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另一方面,戴雪所秉持的学术立场及他的研究目的决定了他必须给英国宪法学确定一个能使其与其他学科分离开来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为此他断言宪法学的工作就是“向英宪的各部分中寻出及提示孰为法律的规则(即受执行于法院之规则)”,具体而言就是“第一要勾提一切构成
宪法的规则;第二要分类排比,使之各得其所;第三要一一为之作界,不使互相混淆;第四要于可能范围内阐明各类规则在名理上之相互系属。”[18]这样,要将
宪法惯例纳入到宪法学的研究范围中来就意味着对他自己确立的基础立论的推翻,也意味着他苦心建立起来的独立的宪法学王国的崩塌。但作为英国宪法学泰斗的戴雪轻而易举的化解了这一难题:
首先,戴雪引进了“规则”的表述来将惯例容纳入
宪法之内。他指出,英国宪法有两套规则,其一就是
宪法(constitutional law)或“英宪的法律”(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其二就是
宪法惯例,或“宪德”(constitu-tionalmorality)。[19]接下来,戴雪宣称,具有法律性、能够成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只有
宪法法律,至于
宪法惯例,它的“性质原来属于政治而不属于法律”,因此“律师或法学教授实与之无涉”,“不妨置之于不议不论之列。”[20]换言之,即
宪法惯例应被排除在宪法学研究范围之外,宪法学者即使对
宪法惯例毫不理睬也是没有丝毫妨碍的。然而,如上所述,
宪法惯例在英国宪法中所占据的地位决定了英国宪法学决不可能对它“不议不论”,事实上,戴雪本人就是系统论述
宪法惯例的第一人,而
宪法惯例在其《英宪精义》一书中所占的比重也是有目共睹的。那么戴雪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呢?戴雪在提出宪法学者大可不必讨论
宪法惯例的观点之后,又说道:“虽然,宪典在政治上实为政治家所不能忽略,在史料上又为历史家所不能漠视,因之,一个律师,纵专心研究为英宪的法律方面计,决不能不明白宪典的性质。”[21]也就是说,
宪法惯例在戴雪的眼中是作为理解
宪法法律的背景而出现在宪法学中的,故而宪法学对
宪法惯例的关心应仅以“
宪法与宪典间之相互关系与联络为限。”[22]这样,戴雪就达到了既不危及他的立论基础,又将
宪法惯例纳入到宪法学研究的范围中来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