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酌量减轻立法的功能性根据
所谓“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效能”[14]。酌减制度之所以产生并被沿用至今,与其特有的功能是分不开的。酌减的功能曾被简要表述为“救济‘情轻法重’”,本文也予以采纳。另外,笔者认为,酌减构成与酌免(酌量免除)的衔接,因而起着健全“轻罚机制”的作用,本文也将其作为功能之一进行论述。
(一)救济“情轻法重”
酌减救济之救济“情轻法重”功能,从大清新刑律、民国刑法以至台湾地区刑法的“立法理由”中都可以得到体现,学者们的论述也与之一脉相承。民国学者俞承修先生就对1935年民国刑法第59条论道:“犯罪之情状不同,刑罚之限度不一,若拘泥一致,对于堪以矜宥之人,或有失入之病,特设本条以示悯恕,亦全法原情之道也。”并明确指出:“本条为救济法定刑过重者而设,即旧律所谓情轻法重之情形”[6](184)。台湾学者苏俊雄先生的论述更为具体:“……虽然各种类型的构成要件具有‘抽象性'',且多数的法定刑均采’相对刑‘立法方式,而有最高与最低刑度的标准……但是这种法定刑的规定,原则上仅能因应常态性、典型性的犯罪行为。若遇有客观上之犯罪情状有可悯恕的事实,尽管只科处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仍嫌过重的情形,此际法官对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规定,如未有修正权,则法律恐将去人情于不仁,形成苛律,而与现代刑法的刑事政策指导原理亦有未合。”而刑法第59条赋予法官在具体案件上的酌减之权,“庶不致为法定刑中最低限度所限,而致有失当之虞。就此而言,其系属于一种救济’情轻法重‘的概括授权规定。本条立法,尤其对’从严立法‘的刑事政策,具有补救的意义;例如刑法规定’唯一死刑‘的犯罪类型,其’法定刑‘定甚严,若有情轻法重的情形,裁判时即可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条酌减其刑之规定,以避免过严的刑法。”[3](439)[11]据介绍,酌减规定在台湾被称为法官的“帝王条款”,而且是法官“最常用的减刑依据”。新近的案例就有“白米炸弹客”杨儒门上诉案:检察官在开庭时即表示同意适用酌减,法官最终在判决中也援引了酌减规定,将一审的7年徒刑改为5年[12]。
正如储槐植先生所言:以生命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刑法结构在当今世界上属于重刑结构,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当为轻刑结构。以我国97刑法为例,死刑罪名多达68个,约占全部罪名总数的16%,所有罪都被挂上了徒刑,没有一个罪的法定刑只限于拘役或罚金,这种结构决定了罚金不能成为主刑[15](54-55)。在这种重刑结构下,“情轻法重”的情形定然不在少数。例如,新近的“许霆盗窃案”,以及其后浮出水面的宁波、云南等各种版本的“许霆案”中暴露出的[16][17]。在此类案件中适用酌减,既可以准确地认定犯罪,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相称,可谓理想而明智的选择[13]。据笔者统计[14],最高法院自2000年8月15日以来,除了2008年8月22日核准的“许霆盗窃案”以外,还至少核准了以下11个案件适用97刑法第63条第2款:“李建贵故意案”[15]、“程乃伟绑架案”[16]、“徐钦朋非法买卖爆炸物案”[17]、“洪志宁故意伤害案”[18]、“吴洪照受贿案”[19]、“许善新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王杰等抢劫案”[21]、“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22]、“王海生故意伤害案”[23]、“杨逸章故意伤害案”[24]和“俞志刚绑架案”[25]。上述案件无一涉及酌减“主存者”在立法过程中提到的政治、外交、民族及宗教等特殊因素,但在笔者看来,这丝毫不妨碍在这些案件中适用酌减的必要性与合理性[26]。另外,从笔者从公开的资料中收集到的适用79刑法第59条第2款的38个生效判决来看,判决作出的时间跨度自1991年6月17日至2002年12月24日;案件性质上,以盗窃案居多(16件),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案次之(9件),诈骗类(包括金融诈骗)案件又次(4件),其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件)、故意杀人案(1件)、故意伤害案(2件)、抢劫案(2件)、投毒案(1件)、非法拘禁案(1件)较少,总的来说,经济犯罪占了绝大多数(32件)。对于前述经济犯罪案件,在“情轻法重”的情形下适用酌减,应该说是极为必要的;而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案件[27],由于相关罪名的法定刑相当重,在特定情形下适用酌减也是实现个案公正的要求。对于上述案件中的酌减适用,最高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同志以及编著其他权威资料的同志大多表明了支持态度,笔者也予以赞同。
至于死刑问题,我国大陆刑法中死刑罪名之多广遭诟病,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97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更是首当其冲。而酌减在缓和绝对死刑规定的弊端方面,作用不可忽视。台湾第263号“大法官会议解释”甚至以酌减的存在作为绝对死刑规定不违背宪法规定“比例原则”的理由[28]。张明楷先生也曾指出:“从逻辑上说,即使对现行刑法不作任何修改,法官也可以做到不判处一例死刑。”具体到绝对死刑的规定上,即使犯罪人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酌减而不判处死刑[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