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我国大陆与域外刑法中法定减轻的效果不同:前者突破法定刑;后者则仍在法定刑范围之内,结果大体相当于我国大陆刑法中的“从轻”。第二,我国大陆刑法对减轻处罚缺乏明文的“减轻例”对减轻的幅度和限度的约束[13],因此,在立法上不存在一次减轻和再次减轻的问题;而域外刑法中,即使是对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酌减,也往往在详细规定了法定减轻的“减轻例”之后,又有“酌量减轻其刑者,准用减轻其刑之规定”之类的规定。第三,酌减一般是为了调节“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情形,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仅仅通过法定减轻就可以实现这一目标,就不再需要适用酌减。需要指出的是,97刑法删除了79刑法中“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表述,可能出于立法简洁的考虑,但不应认为适用酌减不再需要此条件。而且我们还应注意到如下立法动态:(1)日本现行刑法第66条规定:“有值得酌量的犯罪情节时,可以减轻处罚。”该条规定自1907年刑法典被制订以来,从未被修改过。但1974年制成但至今尚未通过的《改正刑法草案》第52条中“根据情节,认为刑罚的最低刑仍然过重时,可以酌量减轻刑罚”的规定,应该可以代表其修改方向。[14](2)台湾刑法原第59条规定:“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但经过2005年2月2日的修正(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现为:“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15]注意到上述动态,就不免对我国97刑法删除“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的妥当性产生怀疑。出于立法严谨性考虑,该表述似乎以恢复为宜。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情节”的表述带来的歧义,应当通过修订刑法或者由立法解释予以消除。至于是否借鉴域外立法,而明确规定在进行法定减轻之后仍得酌减,则应与刑法再次修订后对减轻方法的规定相协调进行考量。如果再次修订刑法后,明确作出一个减轻事由只能减轻一格或者其他严格限制法定减轻的规定,则可以考虑允许于法定减轻之后仍得酌减;否则,这种规定似无必要,而且应该明确酌减仅在不能进行法定减轻时适用。
二、如何理解“案件的特殊情况”
“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认定,是97刑法中酌减适用的核心问题。对此,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无一致意见。下面,本文主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学界及实务部门的同志,以及审判机关(尤其是最高法院)的意见进行述评,最后表明笔者的主张。
(一)全国人大法工委,学界及实务部门同志的观点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同志在论著中指出:“案件的特殊情况,是指案件的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16]而且据称,法工委还曾针对最高法院的针对此问题请示作出了类似的答复,即在2007年1月出版、由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的《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刑事与合同案件卷)》[17]所载“如何理解刑法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规定的‘特殊情况’--冯洲受贿案”中,最高法院声称在处理“冯洲受贿案”[18]时在是否适用酌减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19],并“就该案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其答复意见是:1997年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因‘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极个别特殊案件的需要,不是对一般刑事案件的规定。”如果该“答复”确实存在,虽然其不属于立法解释[20],但可归入“供司法机关参考适用”的“立法解释性文件”之列,权威性应该得到尊重。问题在于,其可靠性及权威性并非没有疑问:第一,最高法院在提及该“答复”时并非直接引用;第二,该“答复”似乎也没有任何其他书面文件的佐证;第三,关于“冯洲受贿案”的前述裁定由最高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撤销广东省高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那么,“答复”的作出时间只能更早,然而在2004年12月14日之后,除了2008年8月22日核准“许霆案”外,最高法院还至少核准过“王海生故意伤害案”[21]、“杨逸章故意伤害案”[22]和“俞志刚绑架案”[23]三个均不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及宗教等因素的“一般刑事案件”适用酌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