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把宪法对权利的概括限制解释为“制宪者在宪法中明示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其目的是约束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尊重基本权利的价值,依法[疑为印刷错误,应为“依宪”--笔者注]正确行使立法裁量权”。[3]这是用心良苦的智慧解释。不过,笔者认为,即便这种规定可用于约束立法者,其用以约束的标准--诸如“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道德准则”--都是颇为抽象、笼统的术语,其内涵(即权利可以限制的具体范围)仍须法律来确定,所以实际上只是一种未言明的法律保留。此外,由于宪法对权利的概括限制蕴含着权利的内在界限,[4]那么也该将它与宪法保留区别开来。
(二)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界限不是宪法保留
单纯法律保留(如“言论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与宪法保留(如“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之间的区别显而易见,但对于“中华民国宪法”(1946)第23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只有在需要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及维护公共福利的情况下,由法律进行限制。即使在法律限制的情况下,仍不得损害自由和权利的基本内容”)之类的规定,是否属于宪法保留,人们意见不一。例如,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395、505、514、532、570等号解释,以及台湾地区学者管欧等认为民国宪法第23条为法律保留[5],台湾地区前“法务部长”陈定南先生[6]、前“司法院大法官”林纪东教授则认为是宪法保留[7]。
上述立宪例不同于宪法对权利的概括限制或具体限制,它是权利限制的宪法界限(也称为权利限制之限制),即宪法在授权立法机关限制某些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限制的条件或者说界限。民国时期学者称之为“部分的法律保障主义(部分的法律限制原则)”[8],当代学者称之为“加重法律保留”、“资格要件的公益保留”[9]。权利限制的宪法界限在文字上并非绝对的、具体的,诸如上述立宪例中的“社会秩序”、“公共福利”等词汇的内涵不易确定,从而依然存在着立法权可以施展拳脚的空间,故其本质仍为法律保留的一种。
(三)基本权利的修宪限制不是宪法保留
在施米特看来,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有三:一是针对修宪机关,二是针对立法机关,三是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10]这三种机制分别对应的就是权利的修宪限制、宪法保留与法律保留。
一些宪法对修宪内容作了限制,如不得修改政体,不得修改国家结构形式,还有的规定不得修改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例如罗马尼亚宪法(1991)第148条第2款:“任何可能造成剥夺公民权利和自由或破坏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条件的[宪法]修改,也同样是不允许的。”当今世界主流宪法学说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体现了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是宪法产生与存在的基础,应当禁止修改。[11]
宪法修改应当有所限制的首要理由在于区分制宪权与修宪权。修宪权为制宪权所创、低于制宪权,受制宪权制约。修宪限制的限制对象是修宪权,宪法保留的限制对象是立法权,限制对象截然不同,故修宪限制与宪法保留有着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