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国家权力有保护人的尊严的义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根据德国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基本法第一条所订立之原则属于基本法的核心宪章,不得修改。核心宪章不容修改之规范,被看作是德国魏玛共和宪法学家Carl Schmitt
宪法二分学说在德国基本法里的体现。Schmitt在其名着《宪法学说》中将
宪法分为两部分:
宪法与
宪法法规。[②]
宪法法规不具有政治决定性质,可以被修改,而
宪法即
宪法中的核心宪章乃掌握制定
宪法权力者,是对一个政治体存在形式及属性所作的政治决定,是不容修订的。这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说的,
宪法之基本原则是不能被修改的。从上述德国基本法的三个条款来看,公民人格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绝对至上之价值,受基本法之绝对保障。
公民基本权在基本法上具有如此之地位,理论诠释上的解释是因为基本权具有双重性质,即它既是一种主观权利又属于一种客观法。经过二战后至今的几十年的
宪法理论与实践的相互影响与交融,基本权的双重性质理论已成为当今最有解释力的理论,对其他各国影响甚深。正是在这种基本权之双重性质理论体系下,德国基本法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方面构筑了一个严密有序、精致缜密的基本权保障体系,公民的基本权在这种体系下不但免受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犯而且受到国家公权力的有力保障。
公民人格权,在公民基本权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其他各类基本权之价值核心和思想源泉。所以,公民人格权或者被明文载入
宪法,比如德国基本法、我国宪法,或者通过
宪法中的人权条款体现出来,如美国宪法。可以说,人格权既是各国公民向国家主张的一种最高性质的基本权,又是各国基本法或
宪法所确立的一种客观价值秩序。
当然,对人格权涵义界定最清楚的当属各国的私法,尤其是民法。在德国民法学上甚至有特别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划分。像德国着名的民法学家Karl Larenzz在《德国民法通论》第八章“人格的保护”就分“姓名权和其他特别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来阐述。[③]
宪法与民法有关人格权内涵的界定事实上并没有太大的出入,只不过
宪法上的人格权之规范多属概括性、原则性而民法上的人格权条款则属具体性规定。同时,
宪法上的人格权是民法等私法上的人格权规范源泉,但民法等私法上的人格权学说对作为
宪法权利的人格权的发展又起着推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