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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视听资料

  
  (一)公共场合下录制的视听资料

  
  根据公共场合、场所无隐私的原则,一般来说,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场所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有种观点认为,公共场合、场所的录制要具有合法性,否则为违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法性是指在政府机关,办公场所,金融机构,交通道路,汽车场站,轮船码头,交通工具等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合、场所经公安机关强制或者批准安装固定设备录制的视听资料。现今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盛行采取流动方式录制的视听资料作为依据对行政相对人实行行政处罚是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的、违法的。可是我觉得如果按照这种观点,那行政相对人的一些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或者违法的行为又将如何限定?我们都知道我国的行政人员的监督可以说仅仅只靠纪检等一些少的机关来进行监督,而这种方法是不可能监督到位的,中国的国情又使群众的监督表现的那么苍白无力,录得真实的音像和声音是不会骗人的,在这样体制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有些侵犯到所谓的隐私权,但是,在公共场合或场所,大家都是透明的,都在公众的监督下行为,所以我认为流动方式录制的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律修订时将其具体的运行方式、要求等具体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对这一行为做具体的解释,完整的视听监督会起到很好的反腐效果。

  
  (二)非公共场合下录制的视听资料

  
  1、在场人的私录

  
  某人与他人谈话、交往,即表明他人愿意对方及其他在场人了解他的言行,因此,在场人取得当事人所传递的信息就不必等到其同意。有种观点认为,在非公共场合,在场人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认为这个结论并非完全基于私录行为的违法性(在场人的私录行为是否违法要视所录制的内容是否涉及他人的隐私而定),而是衡平私录取证者的利益与全体社会成员轻松自在生活的权利的结果。国家立法的过程就是利益取舍的过程,法律的难点也就在于取舍。在实际生活中,普通人日常的言行不可能都像谈判、缔约那样严谨,难免会有敷衍、会有口误、会有戏言,这还不包括一些当事人利用现代通讯工具通话不见面的机会,运用诱导性的问题进行提问而作出可致歧义的回答(这与汉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以及外延模糊性有关)。如果在非场合私录的视听资料均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就必须时时处处提防他人私录,否则言行稍有不慎,就可能于已不利。这显然侵犯了私人生活的空间,限制了个人言论、行动的自由。尽管排除私录视听资料可能会造成一些案件取证困难,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决不应以牺牲公民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为代价。我不怎么赞同这一观点总觉得限制的太死,太不知道变通,太绝对。一个案件,除了使用视听资料可以还原案件的真相,其它的证据都被销毁、灭失了,那受害人如何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说一竿子打死,所有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都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为什么不可以有效地运用这一我国独立的证据呢?如果不能有效地运用,那还要它怎么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人们之间的交往本来就应该是真诚的,并不是说一定要防着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权,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发表自己的观点,只要这个观点与这个时代不脱节。一个人如果没有做过损害其他人的事,或者违法的事,又为什么会怕他的言论被记录呢!没错,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会有口误,有戏言,但是,这些口误、戏言是很容易被听出来的,我们都知道,人说话是有语调与语气的,根据当时的情景、当事人的前后的言语、言语的语调等完全可以判断那句话的可信度。有过这样一则案例,2003年,王某的朋友刘某找到他说,由他们两个人合伙经营自己的加工厂。王某答应了刘某的请求,投资50万元,但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后来,刘某却一口否认这笔投资。后在律师的指点下,王某要刘某分期或只归还部分欠款,但刘某始终不答应。之后,刘某在酒后说出了真相,王某及时录了音,并将录音提交了法院。但法院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酒后的话没有可信度,而且也没有征得刘某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二是虽然刘某喝了酒,但他的意识是清醒的,可以作为证据。后主办法官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最终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可以说这个法官是明智的,试想如果法官不采用这一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受害人王某如何维护他的权利,除了录下的刘某的自我承认,他没有任何证据资料来证明他的确借了50万元给刘某。就这个案例而言,作为唯一证据的视听资料是不能不做作为独立证据来使用的,而且这一视听资料也未侵犯到刘某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所以,只要合理有效地使用视听资料,在有法官对视听资料的作用、效果和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作出判断是否把视听资料的证据作为法庭上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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