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除了目的不符合监督的要求之外,检察院为了特定利益而参与诉讼亦不符合监督的实际运行结构。首先,由于尚无现实的诉讼程序结果,因而不存在具体的监督对象;通常来说,监督意见应当在被监督行为实施终结之后才可能有针对性地提出来,但检察院的参与诉讼行为,事实上就是一种意见的表达,其内容就是检察院对于案件走向或案件最终结果的期望,这根本就不符合监督的基本特性。所以说,为了特定主体利益的参与诉讼,虽然可能因为检察院对诉讼情况的了解而有利于展开监督,但这种意义上的参与并不是监督。而且从监督的基本理念来看,监督者不能在被监督行为中具有利益性的需要,即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其次,检察院参与诉讼,虽然可能没有自己的特定私利,但其作为某种利益的支持者,本身就决定了其不能再以程序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了。所以,出于维护特定利益的目的参与诉讼,检察院由于不是出于监督的目的而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其就不应当以程序的监督者自居,而应当是以参与者自任。检察院仅仅是诉讼程序的一个方面的参与者,是基于公权力或公益从一个特殊的视角发表其对于诉讼程序的观点和看法,这种观点和看法在程序的意义上也仅仅是“一家之言”,它既不是作为最终结果的定论,也不是具有特殊效力的压迫性主张。[8]这绝不是否定检察院的监督者地位,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但此种形式下检察院监督的对象已不是诉讼程序的运行,而是社会中具体事件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当检察院为特定利益参加到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时候,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即告终结,其已不是诉讼程序的监督者,而是程序参与者。当然,如果我们赋予监督以特定的含义,走出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地位禁锢,也可以将参与诉讼看作是一种特殊的监督,是诉讼程序平等参与者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实际上已经超出检察监督概念的特定范围,基本上等同于宽泛意义上的监督,与普通的程序参与主体比如原告、被告等对程序的监督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所以,无论检察院是以程序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程序,还是以特定利益维护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参诉本身并不会直接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即便在客观上可能会产生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结果,这种结果亦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无实质性的必然联系。
(二)查处不法行为
有学者认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的职责之一,就是侦查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对这种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制裁职务犯罪行为。[9]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作为程序的主导者,其审理行为直接影响了诉讼程序进展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检察院对于诉讼程序的监督亦主要体现在对于法院审理行为的监督,因此,列入监督范围之内的法院审理行为既包括正当合法的审理行为,也包括不正当、不合法的审理行为。前述观点中仅仅将不法行为列为监督的对象,显然误解了监督的意义,将监督与处理等同起来。如果说检察院对法院行为的监督仅仅体现在对不法行为的查处上,那么在实施监督之时,检察院首先要作的一点就是先区分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然后再针对不法行为进行处理,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法院行为合法与否的一种监督。而且检察院对于不法行为的监督认定只是一个初步的、非最终的“一家之言”,如果那些被检察院认定为“不法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合法、正当的行为,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检察院没有实施法律监督呢?显然不能。所以说,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界定为对不法行为的查处,是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