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体因为生活在社会网络体系之中,在不同的关系中,特定主体就可能具有不同的身份,当主体在特定关系中为一定行为时,就需要与他的特定身份相配套,否则就会引起社会关系的紊乱。比如一个男人就可能具有丈夫、父亲、儿子、师长、朋友等多元身份,当他面对不同的关系时应当为与该关系相应的行为。同样,虽然多个行为可能是由同一个主体来作出的,但人们也应当根据不同的关系环境来理解一个人的身份行为,一个男人虽然同时可能具备父亲与儿子的双重身份,但其具体行为只能表现为一种,即或作出父亲行为,或作出儿子行为,而不能二者兼备,不能把一个父亲的行为理解成儿子的行为,也不能将一个儿子的行为看作是父亲的行为,否则就会引起混乱。检察院作为一个可以为多种职权行为的特定主体,对其具体行为的理解应当根据其为该行为的特定身份环境来确定,而不能不加区分地统一认定为某一特定的职权行为。因此,当我们从具体的监督方式来分析检察院的诉中监督是否会影响审判独立时,首先应当区分开这些方式和行为的属性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监督行为。由于检察院的检察行为具有明显的控方诉权倾向的本性,因此,如果我们将那些本属于检察诉权范围内的行为纳入到监督行为之中,那么行为本身的倾向性因为有了监督的外衣,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导向作用,影响法院的独立、公正审判。令人遗憾的是,许多学者指责诉中监督影响审判独立的依据就来自于许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监督行为,而支持诉中监督不影响审判独立的观点,亦往往是从那些非监督行为入手的,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奇怪的现象。
目前,学者对于检察院诉中监督方式的主张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参诉,也就是检察院参与到民事案件的审理之中进行法律监督;第二种是查处不法行为,对司法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进行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通过对司法人员具体不法行为的查处来实现监督的目的。
(一)参诉
从形式上讲,参诉本身只表明检察院对于民事诉讼具体活动的参加和涉入,并不当然包含特别的监督意义。人们之所以将参诉列入到检察院的监督方式之内,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定位;认为检察院作为程序外主体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就在于监督程序的运行,其实是对参诉的误解。在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几乎都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即便是那些将检察机关看作是政府行政机构而非法律监督机关的国家,亦有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因此,参诉本身并不能与监督划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