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应当看到,诉讼并非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单一体,其由各种各样的、具体的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构成,而这些具体的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本身亦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具有从开始到结束的完整过程。如果我们不是把检察院的监督对象绝对地限定为对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监督,那么,就没有理由拒绝检察院对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的监督。而且从逻辑上讲,法院对于每一个具体诉讼行为所作出的回应,都是一个生效的、最终的裁判结果,案件整体终结之后的整体性的裁判结果只是法院裁判结果的一种,而案件最终的整体性裁判结果是建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所作出的各种决定、命令、裁判基础之上的。如果仅仅将检察院的监督界定为对法院整体性的最终裁判结果的监督,那么,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监督权实质上就具体表现为抗诉权,而且是针对整体裁判结果的抗诉权,这显然与法律监督的内涵不相吻合。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法律性的程序,其运行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对于诉讼程序的法律性评价并不仅仅局限于对裁判结果的评价。无论是独立的裁判结果还是作为结果过程中的程序事件,以及作为独立事件的程序活动和行为,均应当纳入到法律监督的内容之中。因此,构成诉讼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事件、活动和行为,无论是作为达到最终裁判的过程性事件,还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独立性事件,其本身都属于被监督的对象,而且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被监督意义。从这个角度讲,诉中监督并不是仅仅对达到裁判结果的过程事件的监督,而且还包括对诉讼程序过程中的诉讼行为、诉讼活动等独立事件的监督,诉中监督在监督分类上已经超出了“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的话语体系,成了诉讼过程中检察院对于各种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的监督,而在这种诉中监督概念之中,则同样存在着对具体事件所谓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
二
从法律监督权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法律监督权是由其具有强大的限制行政权的性质及功能而形成和发展完善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中,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监督制度,则以其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为其主要内容,而监督的范围要广泛而抽象得多,其权力带有司法评断功能。而检察权则是因限制司法权的膨胀而产生的,作为对刑事立案侦控为其主要内容而诞生的检察权制度,以其权力的性质而主要对公民的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关照,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其权力范围狭窄而具体。[4]长期以来,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已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性质就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任何一种执法行为本身都是在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责。这种字面化的理解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世界各国的检察官都在行使以诉权为中心的司法职能,而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责任。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行使以诉权为中心的司法权限并不决定于其是否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同样,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亦与其程序性的其他职能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当然,检察机关可以在行使纯司法职能的同时从法律监督的视角去观察问题,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是同一或者包容的关系。事实上,两者分属于不同的层面,法律监督权是从司法监察的视角来审视整个司法活动的,而职务犯罪侦查权、诉权等则是基于传统控方固有司法职能的体现。可以说,不仅仅是法院、公安、监狱机关,而且检察机关自身的自侦权和诉权的行使也被纳入司法监察的范围之内。[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