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对信用的以上六种界定,虽各有千秋、各有侧重,但都一致认为,信用在本质上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一种评价。我们认为,这种能力与民事主体的政治态度和一般道德品质不同,也与民事主体的生产经营能力、服务态度、人事或人际关系等其他经济能力无关。[14]因此,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更不可能是人格本身,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理由是:信用所体现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因而具有财产属性。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的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例如,在商品市场中使暂时没钱的人可以买东西,暂时没货的可以卖东西(商业信用);在资金市场中,则可采取票据贴现、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银行信用)。可见,信用使得民事主体在扩大资金规模方面享有优异之利益,亦可致其收益能力增加。[15]而“优异利益”之享有以及“收益能力”之增加,均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信用或是与商誉一起作为特殊价值形态的财产列入企业会计表中的无形资产类别,或是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因此信用本身就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16]
总之,信用既是一种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又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信用存在于商品交换与商业贸易之中,因此必须通过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实现从“无形”到“有形”的转化,方能为当事人各方所认识、所接受。只要信用实现了从“无形”到“有形”的转化,就可以脱离主体而成为交易的对象。作为一种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信用曾与名誉有着相同的人格属性。在古代罗马法中,信用是主体人格的重要内容。一个人的名声,包括名誉、信用等,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污名(不名誉)、无信用都会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带来影响;同时,信用与名誉同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这种精神性的人格与包括身体、健康、生命在内的物质性人格,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必然同时拥有的。但在现代法的框架下,信用的性质已逐渐从人格转化为财产。这是因为,首先,现代信用往往是以财产为基础。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其信用状况与他所拥有财产、资本密切相关,资金实力、偿债实力如何成为衡量其信用等级的尺度;其次,现代信用总是以财产信用为主旨。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起决定作用的是财产信用而不是人格信用,诸如人的担保(即保证),固然要考虑保证人的人品,但关键要考虑其财产状况。[17]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信用中的财产因素、财产价值、财产后果等使得原有的人格内容退居到次要的地位。不难看出,信用与名誉虽同为有关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信用的优劣与名誉的好坏亦须臾难分,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现代信用在保留某些人格品性的同时,已日益显现出其重要的财产意义。[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