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会调查具有可选择性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坚持但修正了少年司法中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根据该《规定》第21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据此规定,社会调查仅限于少年刑事审判,且具有可选择性。所谓可选择性,是指庭前社会调查是一种选择性程序,由有调查权的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社会调查。由于制度赋予庭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可选择性特点,导致实践中贯彻实施该制度的法院较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法院。
2、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调查主体、调查范围以及应当形成调查报告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关于调查方式、手段、措施;调查启动的时间;调查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时间、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调查报告的内容、属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诸多重要问题,在制度上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我国少年司法中虽然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但这种制度是极不完善的,几乎无系统性可言。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导致其操作性不强。实践中,社会调查制度贯彻不力、适用率低、规范性较差等诸多问题均与此直接相关。
3、社会调查范围使用的单一性
根据我国现行的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仅限于少年刑事审判,少年民事审判往往取决于诉讼双方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家事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大多没有诉讼地位,无法参与诉讼,法官听不到来自于未成年子女的声音,现有法律也没有设置专门程序来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情况,进而导致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往往会被忽视,或者被父母随意处置,他们的权利和意愿没有客观表达的渠道,得不到应有的关注。
三、建立庭前社会调查的构想
1、明确规定社会调查为必经程序并将该制度扩大至少年民事审判
明确规定社会调查为少年案件审判的必经程序是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首要问题。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不管该制度设计得如何科学、合理,因其本身在适用上的可选择性,决定其难以在最大范围上适用,必定限制其作用的充分发挥,研究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自然也大打折扣。当然,将社会调查确定为必经程序,在总体上,必定导致增加诉讼成本,也对诉讼效率有一定影响。但是,它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一定限度内的诉讼成本的增加或牺牲一定的诉讼效率,是值得也是应该付出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