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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官知识养成看法官纠纷解决能力建设

  
  (三)参与的实践与自身的实践相结合:审判工作中的经验累积

  
  司法在减少社会压力方面的定纷止争功能有赖于法官群体纠纷解决能力的不断提升,这就必然要求司法技艺的获得、娴熟并炉火纯青。技艺在司法的全过程中无时无刻不在体现,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的剪裁、对庭审的控制和引导、调解、判决时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衡平、判决之后的服判息诉工作都是司法技艺和其他法官知识共同作用的成果,而这些过程本身又使司法技艺得到了加强。司法技艺的这种生成和发展过程决定了这种法官知识具有极强的个人色彩,因为每个人在这种参与性实践和自身的实践中的体悟是不同的,因之而形成的司法技艺也是不同的。在此意义上,司法技艺是一种个体性的知识。而“个体性知识对于现代社会的构型和运作有着根本性的作用”,比如,“农场主最了解他的土地的性状以及他所蓄养的牲畜的特点和需要;……这些知识只是为他所支配,充其量部分为其同事所支配。知识的这种分散化甚至还由于社会的分工组织而得到程度急剧的强化:没有一个人能够支配比如需要用来生产一个面包的全部知识。”[9]也因此,司法技艺这种个体性知识的养成成本非常高昂,它是长时间的反复实践造就的。这意味着我们应该对这种知识非常珍视。而现实中的“干部年轻化”和法官过早退休却漠视了这种昂贵知识价值的存在,是对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三、语境意识:法官知识养成中的“知识背反”假象与法官角色定位

  
  (一)法官知识养成中的“知识背反”假象——以事例、司法方针、人物为样本的分析

  
  假象一:具体案件处理中的知识背反

  
  1995年12月26日,被告燕莎商城与原告丁惠燕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是2000年12月26日。1998年7月31日,燕莎商城作出决定将丁惠燕辞退,但丁惠燕称没有收到该决定。后丁惠燕多次要求燕莎商城安排工作,遂发生纠纷,经由仲裁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0年12月26日自然终止,丁惠燕明知这一情况,却直到2004年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申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保险性质,燕莎商城应为丁惠燕补办社会保险。[10]

  
  上述案件中的焦点问题是: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是否应受仲裁申请期限的约束。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11]仲裁申请期限在性质上等同于诉讼时效。而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得任意排除其适用。[12]该案中,虽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质,但并不足以否定时效的适用。二审法官所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保险性质”更多地是考虑了主流价值观念和该案判决的社会效果。在这里,法官优先考虑情理而弃用法理,似乎出现了法理知识与情理知识的背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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