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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纠纷中的民事司法管辖权

  
  尽管网址在网络空间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但它的地位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居所。现实生活中的居所与行为人的行为密切相关,而网址与行为人在网上的行为就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这种不确定不具有某种最低的联系使行为人应受到由网址确定的地域的管辖。另一方面,数字传输的全球性使得网址与行为人的联系缺乏确定性。一个利用诸如电信公司网址设立电子信箱的收件人可以在任何国家,发件人往往不能准确知道收件人的真正所在地,因此,仅根据收件人的网址来确定电子邮件的管辖权,是会造成管辖权的难以确定。[4]

  
  网络侵权案件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一定的差异。在管辖问题上,一方面,应考虑网络侵权案件具有网络的特性;另一方面,也应注意网络只是一种工具、手段或新的方式,在诉讼的实体和程序上要与已有的审判实践相一致。上述新理论对于解决网络案件的司法管辖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见解,但都只注重网络的特性忽视了其工具性,因而是不能真正解决目前网络侵权案件司法管辖冲突的现状。

  
  (二)美国属人管辖原则的新发展

  
  美国是互联网的起源地,互联网引起的司法管辖问题最早在美国出现,也最早为美国学者和法官所注意并加以研究,其成果对我国的司法和立法极具借鉴价值。

  
  美国是通过其属人管辖原则的扩张适用来解决网络引发的民事管辖制度的困惑。属人管辖权最早源于美国宪法第14条规定的合理程序条款的几个州的长臂法案。其适用首先应当看本州制定法是否已授权州法院对案件行使属人管辖权,其次,应当符合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只有这样,法院才有权对本州以外的被告行使管辖权。1945年联合鞋业案中,最高法院创立了“最低接触”理论,成了各州对外州当事人行使管辖权的基础。[5]它要求非本州居民的被告须与法院地有必要的“最低限度的联系”,这种联系使被告可合理预料到被诉至法院的可能。

  
  网络环境中,美国各州法院通过确认被告的网络行为与法院地之间是否构成“最低限度的联系”来考量对外州的被告是否行使“长臂”管辖。网络上的何种行为构成“最低限度的联系”,各州法院的看法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甚至出现矛盾。“营业活动”标准,“有意接受”标准等在美国的各州法院中都有所运用。有趣的是美国一个叫做Can-dlestick Inc.的运动用品商店,其主要营业地在加利福尼亚的三藩市。为了扩展业务,Candlestick Inc.在网上作了一个网页,并注册了专用域名。一天,Candlestick Inc.的老板收到来自肯萨斯州和宾夕法尼亚州法院通知,告知他这两个州使用Candlestick Inc.的运动用品商店的老板正在这两个州起诉他的公司。他感到非常奇怪,因为他在上述两州从未有过业务。最后,宾夕法尼亚州法院认为,仅仅因为被告设立了一个网页,就强制他到宾州应诉,理由不够充分,违背了宪法的规定,于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肯萨斯州法院则认为,被告经营的网站足以说明被告使法院对被告享有属人管辖权,因而强制被告到该州法院应诉符合宪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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