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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形式

  
  第三、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行为人最初有代理权,但是由于某种原因代理权已经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他仍以代理人名义活动,就应构成无权代理,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若因本人的过失,致使相对人不知道代理权终止或被撤销的,那么相对人与行为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仍然归属本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种具体样态:1、本人撤销委托后的代理。代理权可以依本人的意思而撤销,这种撤销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撤销通知到达代理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为了避免原代理人向他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本人应采取收回代理证书、通知相对人、或者发布撤销代理权的广告等措施。如果本人没有这样做,致使相对人不知代理权被撤销,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2、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义务完成后的代理。凡书面授权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或有关授权通知中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载明代理期间及代理义务,如果本人没有具体作出规定,就是一种过失,即使其与代理人之间对代理权的消灭等有过约定,只要善意相对人不知这种情况,仍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亦成立表见代理。

  
  (三)《票据法》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范与完善

  
  《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此为票据行为中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但是如果仅因交付印章,授权为票据行为以外的行为,竟越权而为票据行为的,则不能适用《票据法》该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规定。由于票据行为文义性和要式性,对其形式和外观更应重视,因此在票据行为中成立表见代理的范围会更大些,故《票据法》有必要对此进行专条规范,但其却未明文规定,票据表见代理只能比照《民法通则》处理,应当说也是一立法上的不足。

  
  票据表见代理具体样态通常是:本人把自己的印章交给代理人,(本人应当认识到代理人可能恶意地滥用此印章,但竟没有意识到)授权代理人办理票据行为之外的事项,代理人未经本人同意,用本人的印章在票据上背书,对此行为,本人应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即票据背书责任。(当代理人为恶意之时,本人在依表见代理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后,可向表见代理人要求损害赔偿)这亦于《票据法》第4条的精神相符,本条规定:"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按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此样态中,作为代理人越权所为的票据行为,因票据上的签章人是本人而非代理人,所以无论依表见代理的规定还是依《票据法》的规定,都应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故笔者认为有必要依此样态在该法中增设票据表见代理的有关条款以与票据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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