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限逾越型的表见代理。
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受某种限制,但却因本人的某种过失行为造成足以令相对人相信代理人的代理权未受该限制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这其中通常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本人在对代理人委托授权时,存在着授权不明的情况。二是本人在授权时,对代理人的权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却并未在委托书中载明,或向相对人发出授权通知中未加以说明。
(三)权限延续型的表见代理。
是指代理权因法定事由终止,如代理权被撤销,代理事项完成或代理期限届满但却因本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原代理人代理权续存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此项表见代理的成立亦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本人撤销代理权时,本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相对人或收回授权委托证书,但其竟未能这样做或及时这样做。二是代理权定有期间或限于特定的委托事项,本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未予载明,期间届满或特定事项完成后,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相对人。
五、表见代理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的法定情形及立法完善
《
民法通则》第
65条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66条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两条均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情形。依65条3 款规定之情形,此为表见代理理论分类的第二种──权限逾越型的表见代理。当本人对其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责任,且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之时便符合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成立表见代理。但在"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是否合理上,学者们颇有争执。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没有理论上的依据,亦于表见代理制度有所不符。原因如下:(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的两种具体情况分别分析)当本人没有指明授权范围时,因授权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授权不明实质上是本人对授权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这一缺陷是由于本人过错所造成,自应由其承担责任;当本人虽有明确授权,但未于授权书中载明或通知相对人时,此时代理人越权行为,本人是负有不可推卸的授权人责任的。显然两种情形均无使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此该规定是有违表见代理精神的,此情形既成立表见代理,只要相对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且不行使撤销权,自然应当由本人向相对人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本人若因此而遭受了不利益,再向代理人请求赔偿,亦为时不晚。 依66条1款规定之情形,则属表见代理理论分类的第一种──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此情形中本人知道他人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事关其利益,本人必须对他人的无权代理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若承认就使得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或否认,则行为人只能自负其责。但是若本人得知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法律即规定其承担授权人责任。文章上文中提到在表见代理中,本人是没有否认权的,这是否自相矛盾呢?其实不然。这也正是立法须待完善之处。对于本人行使否认权应当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如相对人催告或无权代理人请示后若干天,若本人逾期不行使则丧失该权利。注意在此期限前表见代理并未成立,自然无所谓是否有矛盾。原因是本人在得知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就应清楚这种行为将危及其利益,自己在合理期限内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当期限一过,本人显然是有过失责任的。此刻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始为成就。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转而保护交易之安全。故笔者认为:此条若改为"本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相对人催告或代理人请示后的合理期限内不作否认表示的,应向第三人负授权人责任。"更能体现表见代理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