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交易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区分原则对交易关系中善意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登记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的保护来实现的。按照区分原则,原因债权合同的生效不以完成物权公示为要件,也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前提,当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不能实现物权变动时,善意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基于有效的合同请求对方履行登记的手续以实现物权,或者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的损失。
第三,在法律的社会效果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首先,区分原则能够使社会上的产权状态明晰化,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要求其必须公开化,未经公示便不能使他人知晓权利的状态。按照区分原则,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公示的完成才是物权变动的标志。如果违反区分原则,仅仅依据生效的合同来确定物权,从而使不具有公开性的合同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无疑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是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的化身,而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27]其次,区分原则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28]通过确立拒不履行登记义务一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另一方对基于有效合同的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可以督促当事人严守合同,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再次,区分原则有利于鼓励交易。如果当事人之间对物权的设立和移转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便没有完成登记手续,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办登记手续。[29]这样的立法选择可以使合同尽量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发生效力,从而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
第四,在法律思维方面,区分原则是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工具。以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为例,必须明确无权处分主要是合同法中的制度,而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制度,无权处分作为原因行为,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对二者的效力评价进行区分,不能以善意取得的结果或其中的要素来作为判断原因行为效力的根据。
【作者简介】
钟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
物权法》,王茵译,渠涛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见《
物权法》第
6条。此外,该法第二章名为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所规定的实际上就是有关物权变动的内容。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或者受遗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情况,见《
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在孙宪忠教授更早的论文中,分离原则的意义被解说为:“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即两个行为。”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312页。
张景良:《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下类型化问题的解决》,《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孙宪忠教授主张我国民法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也主张用物权行为来理解我国的《
物权法》。比如,《
物权法》第
127条第1款和第
158条分别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则,一般认为此处的合同是债权合同,但孙宪忠教授认为:“对于这两种导致物权变动生效的合同,如果依据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来看,当然不可以将其理解为债权合同。原因很简单,依据债权合同只能产生债权意义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产生物权;所以这里的合同只能理解为物权合同。如果不承认物权契约,就不能理解这里的立法规则,而且还容易产生债权契约产生物权的误解。”参见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
物权法》颁布以前有大量此类文献,在此不一一列举,颁布以后的学术论著,主要可以参见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269-272页;王轶、关淑芳:《物权变动制度三论》,《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学术论著之外,这样的观点同样反映于《
物权法》颁布后新修订的各主要教科书中,参见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4-85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3-304页;郭明瑞主编:《民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7页。
参见黄松有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
钟丽娟、张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研究》,《政法论丛》2004年第4期。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
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规定,该意见第
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该解释中也同时存在体现区分原则要求的做法,比如第12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参见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2004)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6)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也采纳了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进行区分的原则,参见黄松有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0-91页。
孙毅:《
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以下。
可惜该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导致了对《
担保法》第
41条的引用,从而背离了区分原则,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9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修正。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7页。
参见张家勇:《
物权法区分原则的意义及其贯彻逻辑》,《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又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冲淡”或“相对化”,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6-101页;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6、29页;王泽鉴:《民法物权1 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90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另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还提出“恶意者不得主张无因原则”,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140页。
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63页;M·沃尔夫:《
物权法》(第20版),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0-321页。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