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们分析饭店旅店中午12点退房的行规问题。
首先,这样的收费方法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这种做法的行规依据,是《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10条规定:“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这里的一“间/夜”,与收一天房费的规定是相矛盾的。一天就是24小时,而一夜最多是12小时。事实上,即使是消费者18点之后登记住店的,到次日12点之前退房,也不是一夜,也是将近一天,如果是12点入住,则刚好24小时,为一整天。因此,以一“间/夜”作为计算标准,是不科学的。同时,以一“间/夜”为标准计算收费也不合理,例如,客人超过12点退房,加收半天费用,在18点之后又有新客人入住,又要收一天的费用,则等于一天时间饭店收了一天半的费用,即使扣除房间整理的费用,也仍然存在多收费用的问题,显然只是对饭店有利而对消费者不利,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这样的收费法方法侵害消费者的自主决定权和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已如前文所分析。商业行规强制做出违反这些规定的规定,只考虑了自己的利益,而没有考虑或者没有很好考虑消费者的实际需要,甚至是侵害了消费者的法定权利,显然是不正确的。我们经常看到和遇到的是,中午12点刚好是消费者的就餐时间,由于需要12点之前退房,很多消费者都是退房后,大包小包地在餐厅中就餐,更不要说在中午休息一下再退房了;而工作只要中午12点回来,消费者就打不开门,就要被迫拿出半天的房费作为代价。
再次,这样的商业行规是格式条款,强迫消费者接受。《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已经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否认其效力。所谓格式条款,就是服从合同,就是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消费者)只能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它的特点之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全部的合同内容条款,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接受,就必须接受全部的合同条款,成立合同,如果不接受,合同则不成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这样的合同有着简便、迅捷、便于交易的特点,符合现代社会的快节奏生活要求,但特别容易出现霸王条款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饭店的服务合同实际上就是格式条款,住店客人只能是表示同意还是不同意,原则上不能就服务的内容通过磋商确定合同内容,而仅仅在住几天的时间问题上才可以商量。特别是所谓的中午12点退房的内容,即使在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但因为在店堂告示上已经标明,或者就说是商业惯例,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住店客人必须遵守,超过时间就必须另外付费。这样的合同当然是格式条款。《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规定了约束性的规则,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法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一律无效。另外,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12点退房的格式条款,实际上是排除对方也就是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是无效的。因此,有人称12点退房的条款是霸王条款,[2]是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