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起人未召集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人格的形成源于其设立程序,所以,“公司设立”既是一系列设立公司行为的总称,也可以是指在创设公司法人之前所经历的一段“过程”,事实上它在满足实体要件的同时,还更多地体现出“程序规则”的特征。[14]且这些程序须公开进行,以使利害关系人获知设立情形,如未经法定程序,势必影响公司成立的公信力,影响公司的交易,损害交易安全。因此,多数国家大都将“未召集创立大会或未进行调查、报告、或决议无效”作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之一。如日本
公司法规定:股份发行事项未经全体发起人同意,或没有召集创立全会的,公司设立无效。韩国公司法也有规定:没有召集创立大会或没有进行调查、报告或决议无效时,公司设立无效。
(五)公司设立的目的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竞争主体,其一言一行对社会生活密切相关,其活动合法与否关系国计民生。公司不得从事非法活动自是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多数国家的
公司法或者商法均将“公司目的不得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列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之一。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第(4)款规定,公司目的违法或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形应该被宣告无效。又欧共体第一号
公司法指令第
11条第(2)款指出:公司的目的范围非法或者有悖于公共政策,可以确认公司设立无效。
(六)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或公司注册资本虚假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拥有自己的财产,“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财产为法人人格的不可或缺的要素”。[15]同时,也基于交易安全、债权人保护、竞争效益(规模效益、适应竞争)等考虑,世界各国一般都将公司设立时的财产(通常所说的注册资本)是否足额缴纳作为公司设立成功与否的重要要素。如:韩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时公司发行股份未达到拟发行股份总数的1/4;设立时发行股份将总数的认购或缴纳缺陷显着,仅靠发起人的认购、缴纳担保责任不能确保资本真实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无效。又如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9条规定: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股款,而公司负责人以申请文件表明已经缴足的,可以否定其公司的法人人格。
(七)公司登记无效
由于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途径,也是国家实施干预与管理的手段和方式,同时也为了贯彻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各国公司法多要求公司设立人将其章程予以注册登记,并获得公司设立证书,公司始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设立登记无效,公司设立理应无效。如韩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无效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无效的无限公司、设立登记无效的两合公司,都应该宣布其设立无效。
(八)从事特定事业的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
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许多国家的立法均对特定项目或特定行业的公司的设立规定了审批程序,即要从事某种特定事业的公司须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设立。依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7条规定:从事特定事业未经政府主管机关许可的,可以否定其公司的法人人格。又如我国《
保险法》第
70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证券法》第
117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