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侵权行为法的危险
回到本文的开篇,笔者一直秉持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危险的社会的论断,或许是部分缘由于此之故,现代社会又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社会,其典型表现就在于侵权行为的类型不断增加,侵权责任的判定和分担更加多元,这些法律模拟环境的改变,势必使得侵权行为规范随之改变,需要作出适当的社会回应,以使得侵权行为法能够在总体上契合社会的发展。这种外在的社会要求必然会影响到内在的侵权行为法规范的设计,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我国于2007年12月29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了修正,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其修正后的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针对不同的主体并结合其自身的主观状态,设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将事故责任类型的侵权行为与基于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基于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相并列。[40]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并行分类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事故和医疗事故,还是工伤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和火灾事故,均是以“事故”作为归于同类的理由,但问题在于,这些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责任原则,将其与基于过错的侵权行为类型和基于无过错的侵权行为类型并列,显然在划分上使用了不同的标准,既然标准不统一,又如何在同一体系中平行讨论?这显然是一个值得进一步商榷并深入思考的问题。
笔者观察和表达的重点并不在于具体观点的妥当与否,更为重要的是,当法律的模拟环境发生变迁并呈现出逐渐复杂之时,我们仍然不能忘记法律的一般条款所起的统领作用,切不可一味地追求法律规则的严密性。笔者认为,一部好的法律应当是一部粗疏有度、张弛得法的作品,而不是一部过疏或者甚密之作。另外,既然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师从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强调法律的逻辑自恰和形式理性,我们就不应轻易地抛弃。抛弃不仅意味着背叛,而且很有可能在路径依赖转向路径选择的过程中,需要花费巨大的精力和昂贵的成本。虽说严密而明确的规则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定依据,但法官不免为寻找具体的适用规则而劳心伤神。故,法律应当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在为与不为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侵权行为法追求类型化的处理方法本身没有问题,问题在于不能过分地依赖类型化,还应当充分发挥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功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未来的侵权行为法的理想模式或许真的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到那时,中国侵权行为法雄起的时代即将到来!
既然存在侵权行为法的雄起,似乎还暗含着侵权行为法的没落。侵权行为法的没落并不在于自身的不完备性,而在于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前文已述,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在于补偿和惩罚。既是法律,惩罚的意味在所难免,但是对于补偿的功能,旨在回复到受害人未受侵害之前的状态,那么,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实现手段或者方式的问题,说得更加明确些就是,存在着一个替代性手段或者方式的问题。其中,侵权行为法与保险法的对接,既是实现责任转移的有效方式,亦在这个转移过程中受到迅猛发展的保险法的“侵蚀”。最为典型的莫过于责任保险了。民事责任保险大致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和其他责任保险。[41]其中,有些责任保险是强制性的,有些责任保险是非强制性的。在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若其购买了相应的责任保险,则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42]现代社会的保险业已经相当发达,随着保险业更进一步向纵深方向推进,其承保的范围亦越来越宽泛,通过保险分担损失的机制和方式应当是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向,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侵权行为法有可能在这场革命中“丧生”。到那时,侵权行为法不再是一个雄起的“王朝”,而是一个没落的“贵族”!
【作者简介】
刘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但时至现代社会,侵权行为法却面临着没落的危险,其中最大的挑战来自保险业的迅猛发展。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后文谈及,在此不详阐述。
按唐政府官方规定,快马要求一天行180里左右,再快些要求日行300里,最快的要求日驰500里。天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安禄山在范阳起兵叛乱。当时唐玄宗正在华清宫,两地相隔三千里,6日之内唐玄宗就知道了这一消息,传递速度就达到每天500里。
地震发生后,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立即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尽快抢救伤员,确保证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2008年5月12日晚,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全面部署当前抗震救灾工作。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主持会议。会议要求,要立即组织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和医疗卫生人员,尽快赶赴灾区,全力抢救受伤人员。加强对抗震救灾工作的领导,中央决定成立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由温家宝同志任总指挥,李克强、回良玉同志任副总指挥,全面负责当前的抗震救灾工作。
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曾经这样分析“陌生人社会”:“当我们走在大街上,陌生人保护我们,如警察;或陌生人威胁我们,如罪犯。陌生人扑灭我们的火灾,陌生人教育我们的孩子,建筑我们的房子,用我们的钱投资。陌生人在收音机、电视或报纸上告诉我们世界上的新闻……如果我们得病进医院,陌生人切开我们的身体、清洗我们、护理我们、杀死我们或治愈我们。如果我们死了,陌生人将我们埋葬……”。
网络,英文一般翻译为internet,network,简单来说,就是用物理链路将各个孤立的工作站或主机相连在一起,组成数据链路,从而达到资源共享和通信的目的。凡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而连接起来,且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网络协议、信息交换方式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资源共享的系统,可称为计算机网络。
据CNNIC历年调查显示,网络已成为人们获取新闻与交流的重要渠道。不过,网络在欠发达地区的影响仍是微乎其微。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高、精、尖技术在大工业的广泛应用,为了妥善地处理好大工业生产中的事故,无过错责任(在英美法系中也称为严格责任)被引入到民事责任制度之中, 随后逐步扩大到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原子能致人损害,以及产品瑕疵致人损害等等方面。事实上,在这个时期的严格责任的主要是在侵权方面的适用。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这里的补偿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其含义大致相当于广义上的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恢复原状是指回复被侵害的权利原来的状态,如物被损坏后的修理。而广义上恢复原状则指狭义的恢复原状和用非金钱等价物填补损害。《民法通则》规定的恢复原状是狭义上的,这种责任形式是对已造成的损害的一种补救方法。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法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可以区分为两种形态,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所受损失,包括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上损害”相对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亦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
之所以说是绝大部分,乃是因为存在一些特例。《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和第29条已经修正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的规定,将二者从精神损害赔偿中分离出来,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因此,这部分赔偿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
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8页。
王利明:《民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36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详请参见魏振瀛:《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请求权》,具体网址请参见: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3287,上传日期:2005年11月20日,查阅日期:2008年6月27日。
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3-1116页。
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6-314页。
费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0-512页。
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瑞士债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4页。
王卫国:《荷兰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219页。
麻昌华:《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124页。
罗马法的编排体例一般由盖尤斯(Gaius,约130-180)《法学阶梯》和在此之后对此加以确认的优士丁尼(Justinian ,483-565)《法学阶梯》所划定。罗马法主要包括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罗马法将侵权行为其置于物法中债的部分,并将其作为债产生的原因。这由此开创了将侵权行为纳入债法体系并受其统辖的编排体例,这种编排体例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继受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本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01页。
王利明:《民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5页。
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第十六编(仲裁)第2062条~第2070条关于“民事拘留”的规定已经由1867年7月22日的法律废止。参见费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1页。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本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02页。
我国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单独一章(第六章)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责任,并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一并规定在该章之中,而没有将侵权行为纳入债法体系受其统辖。显然,这种制度编排属于首创,其他国家或地区尚无类似的立法例。
参见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孙亚明:《民法通则要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15-218页;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94页。
米健:《再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2期。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潘同龙、程开源:《侵权行为法》,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7-282页。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