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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中的罪与非罪

  
  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是相对于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而言的。根据刑法292条的精神,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般参加者不构成。但是如何认定“一般参加者”呢?笔者认为,认定“一般参加者”应当和认定“积极参加者”一样,对于“一般参加者”的认定也应当从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主观恶性、参与程度、以及行为后果三个方面来综合考虑。与“积极参加者”相比,“一般参加者”的参与程度比较低,主观方面也没有前者“主动”和“热心”,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具体而言一般参加者在主观方面有如下表现:(1)对聚众斗殴不明知(如被欺骗、引诱到现场)。(2)明知聚众斗殴而出于被逼迫、威胁到达现场、或者出于哥们义气爱于情面到达现场。(3)其他消极被动参与的心理状态。一般参加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以下几点:(1)是指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而消极被动参与斗殴,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或者碍于哥们义气到现场助威但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2)在不能证明明知聚众斗殴的情况下客观上为聚众斗殴提供斗殴器械或为聚众斗殴创造条件提供帮助,在提供帮助时应当想到可能聚众斗殴而没有想到的,或者想到可能聚众斗殴而找借口离开打斗现场的。(3)参与斗殴态度一般或尾随参与,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的。(4)其他消极被动参与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只有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其客观行为表现及后果结合起来,才能准确把握什么是聚众斗殴罪中的一般参加者。

  
  本案中,张某虽然已经猜到(主观故意不明显)姜某等人可能要打架斗殴而帮助姜某等人提供打架工具,张将打架的家具(刀、棍等)送给姜某等人后又回去上课。从这点可以看出,虽然,张某出于复杂的心理给姜某等人提供打架工具,但张某的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张某到达现场又借故离开,说明其不是愿意积极参加打架斗殴,其对打架斗殴是一种消极、逃避的态度,况且其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张某不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属于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作者简介】
谢永剑,法律工作者。
【参考文献】1、《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作者:夏立彬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试析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基本犯罪构成》作者:周易然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4、张明楷着:《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6、对聚众斗殴罪适用问题之探究作者:王海霞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7-08-06163
谢永剑法律工作者联系方式:1504728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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