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2002年实施的《联邦
环境保护法》在第1章(总则)的第
3条(环境保护基本原则)指出,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法人和自然人的对环境产生影响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必须遵循如下基本原则:遵守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保障人的生命活动的良好条件;为保证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的环境,将人、社会和国家的生态利益、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科学合理的结合起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确保良好环境和生态安全的必要条件;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负责在相应的区域内保障良好的环境和生态安全;利用自然付费,损害环境赔偿;环境保护监督独立自主;对计划中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实行生态危害推定原则;在作出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决定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给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威胁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方案及其他论证文件,必须进行国家生态鉴定;在规划和进行经济活动及其他活动时,必须考虑地区的自然和社会经济特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和自然综合体的保全优先;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确定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影响自然环境的容许度;保证根据环境保护标准,减轻在考虑经济和社会因素、利用现有最佳工艺技术的基础上可以达到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不良环境影响;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法人和自然人,都必须参与环境保护活动;保全生物多样性;在对进行或计划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主体确立环境保护要求时,保证采取综合的和区别对待的态度;禁止对环境的影响后果无法预测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禁止实施可能导致自然生态系统退化,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遗传基因改变和丧失,自然资源衰竭和其他不良环境变化的方案;遵守每个人都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以及公民依法参与有关其享受良好环境权利的决策的权利;违反环境保护立法必须承担责任;组织和发展生态教育体系,培育和建设生态文化;俄罗斯联邦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可以看出,该法明确的基本原则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法治的原则,如环境保护监督独立自主,还包括环境法的特有原则,即科学发展和科学地保护环境的原则、环境责任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和环境保护合作等。
欧盟环境法和判例[5]在区域层次和成员国层次上,均或多或少地确立或体现了与上述国家类似的环境法基本原则。[6]如《欧洲环境法的原则》一书把欧盟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综合性原则(即把环境保护的考虑纳入农业、社会、地区、工业、能源等政策之中综合地加以考虑)、风险预防与损害预防的原则、源头整治的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7]另外,各成员国的环境法基本原则稍有差异,如比利时和荷兰设立了环境质量维持原则(即保持特定地域的良好环境质量,使之不下降)[8]德国的
宪法法院确立了合作原则,[9]西班牙提出了源头整治、生产者责任、地区差异、科学基础和整合原则。[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