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
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对彼此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
但在对外关系上,则以第三人知道为发生效力的条件。
那么,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知悉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需要由夫妻举证证明。由于第三人的知悉是属于内心的事实,按举证责任的原理,要证明这一事实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还是无法证明的。因此,这一规定的实际操作性并不强。有人认为,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的做法,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要件上,采用登记对抗制,则不尽方便婚姻当事人举证,而且也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也有人认为,还应结合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在与第三方进行民事关系时的告知义务,使当事人知悉该约定的存在。
笔者认为,不管是把婚姻缔结与夫妻财产约定一并登记以公示的方法可以帮助第三人防范其在与夫妻进行民事交往中的风险,还是在在具体操作上,仍须以夫妻的告知为要件,其中都徒增了物权流转等民事关系的障碍。物权流转仍以按《
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为宜,不应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审查注意义务。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约束力,只对于双方具有,而在转让时要真正实现这种共同共有权利,必须经过合法手续的,如需要登记的要经过登记等。当然这时候的登记不应以普通交易行为来看待,即不应交纳相应税费为宜。如果在物权流转时未经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进行重新登记而进行了交易,如果产生了侵权,被侵权方可追究侵权方的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张烽,上海市虹口公证处任职。
【注释】 参见张贤钰玉编《婚姻家庭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
《
婚姻法》第
十九条中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
十七条、
十八条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夫妻财产约定与法律直接规定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参见《
婚姻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
《
婚姻法》第
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经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
从法理上分析,法律效力具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针对于立法及其他法律规范而言,其所具有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二是针对于参与法律活动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行为而言,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受到法律怎样的保护。
参见《
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二款。
参见《法制宣传资料》2006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